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0执异192号
案外人:***,男。
申请执行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
被执行人: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曾润良,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苏福大厦11、12楼共十八套房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案外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