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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四川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川1623执8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居民身份证,XXX。 被执行人:范某,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川162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范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10141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2.12元。被执行人范某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仅有零星余额,申请人表示暂不扣划。 三、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商品房登记信息。 四、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五、通过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信息。 六、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投保的生效商业保险。 七、经关联案件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八、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 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知晓本案执行情况,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案执行,待冻结期届满或发现被执行人行踪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结果反馈信息表、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限制消费令、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6)川1623执822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