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民初2462号
原告: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巢湖市临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81MA2P82MF52。
经营者:何延军,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巢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城市之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580026F。
法定代表人: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巢湖市巢州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巢湖市延军脚手架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0元,本院予以免交。
审判员 赵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晓静
书记员张正阳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