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霞,女,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林鹏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公司、***、林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瑞达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属实,瑞达公司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同意用垦利绿岛苏园小区的一栋房屋抵顶,***在购房协议及三方协议上签字确认,瑞达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将房屋是烂尾楼的情况告知了***。一审以瑞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载明涉案房屋属于瑞达公司为由对其主张的以房抵债事实未予确认错误。涉案购房协议及三方协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瑞达公司且***同意以房抵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达公司等上诉所谓的房屋根本不存在,***也没有实际得到房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达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8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之日止);二、判令林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瑞达公司、***、林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瑞达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小写)100.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息3分用于合法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90天,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16年10月30日止,于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归还。特立此据为凭。”林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款项指定收款账户为林鹏的建行账户。***于7月29日转款80万元,于8月1日转款20万到该账户。借款到期后,延期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11月2日,林鹏支付***利息9万元。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7月份***与林鹏就该款协商还款事宜。
庭审中,***关于利息的陈述为:2016年11月2日支付了9万元的利息,其他没有支付过,截至2017年2月1日,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利息,借期内剩余的利息放弃。***本案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到2019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5.4%计算。
庭审中,瑞达公司、***、林鹏对***关于***、瑞达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异议;对林鹏于2016年11月2日还款9万元利息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瑞达公司、林鹏欠付其100万元借款,与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事实清楚,且庭审中***、瑞达公司、林鹏对***关于***、瑞达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异议,予以认定。截至2017年2月1日,扣除林鹏已支付的9万元利息外,***自愿放弃借期内剩余的利息,对***、瑞达公司、林鹏合法利益并无损害,予以支持。***主张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7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瑞达公司、林鹏虽认为涉案剩余借款双方协商同意以房抵债,但***对此不认可,且瑞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瑞达公司,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二、林鹏对***、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计9960元,由***、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瑞达公司、***、林鹏提交转账协议一份,证明:***同意用房屋抵顶涉案债务,***也知道房屋是烂尾楼。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瑞达公司准备给绿岛公司施工时要求绿岛公司保证以其房屋抵工程款,瑞达公司从***处借款时又用该房屋提供担保,三方在此种情形下签订的该转账协议,但瑞达公司实际并未给绿岛公司施工,转账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款不存在,房屋也未到位仅是起了主体框架。
本院审查认为,该转账协议未落款签署日期,瑞达公司等庭审也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未结算,也不清楚有多少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协议约定的房屋有处分权,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以房抵债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瑞达公司等主张以涉案房屋抵顶了涉案债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其主张的涉案100万元借贷事实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并自认林鹏偿还利息9万元,瑞达公司等对上述借贷及偿还利息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瑞达公司等虽主张以涉案房屋抵顶了***剩余债务,***不予认可,其庭审明确其与绿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也不清楚有多少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取得处分权,其主张以涉案房屋抵顶了***的债务证据不足,一审对其主张的以房抵债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达公司、***、林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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