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277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5403550M。
法定代表人:郭新军,经理。
被告:郭新军,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林鹏,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霞,女,系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680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90天,被告林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又延期到2017年2月1日,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利息9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始终未还。就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鹏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涉案1000000元借款属实。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用垦利绿岛苏园小区的一栋房屋抵债,并在购房协议签字确认,具体房屋价款在办理网签时双方协商确定,在购房协议时已将此房是烂尾楼告知原告,原告非常清楚并同意以房抵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7月29日被告瑞达公司、郭新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林鹏进行担保,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日,款项指定收款账户为林鹏的建行账户。原告在7月29日转款80万,8月1日转款20万到该账户。
证据二,原告与林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张。证明目的:就该款原告多次向林鹏索要,并希望林鹏联系郭新军等一块协商处理。
证据三,原告与郭新军的录音摘要一份。证明目的:就该款多次向郭新军主张权利,希望尽快回来协调处理,郭新军总是推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对其无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据此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小写)100.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息3分用于合法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90天,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16年10月30日止,于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归还。特立此据为凭。”被告林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款项指定收款账户为林鹏的建行账户。原告在7月29日转款80万,8月1日转款20万到该账户。借款到期后,延期到2017年2月1日,2016年11月2日被告林鹏支付原告利息90000元。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7月份原告与林鹏就该款协商还款事宜。
庭审中,原告关于利息的陈述为:2016年11月2日支付了9万元的利息,其他没有支付过,截止2017年2月2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万元利息外,借期内剩余的利息原告放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到2019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15.4%计算。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关于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异议。三被告对林鹏于2016年11月2日还款9万元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鹏欠付原告1000000元借款,与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事实清楚,且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关于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截止2017年2月2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万元利息外,原告自愿放弃借期内剩余的利息,对被告合法利益并无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7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虽认为涉案剩余借款双方协商同意以房抵债,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林鹏对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计9960元,由被告郭新军、东营市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