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时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大时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教育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松原职业技术学院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宽民初字1005号
原告**省大时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科技城2D-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代理人*继业,***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教育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修正路439A。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松原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松原市晨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勾长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省大时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公司)诉被告**教育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松原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时代公司诉称,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职业学院签订了JL110SB31供货合同,货款为2419000元,此后,原告与**开元公司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垫付2000000元货款给职业学院,因有100000元职业学院不需采购,原告只需垫付1900000元货款,剩余419000元作为利润归原告。2011年11月1日,职业学院为原告出具付款说明,同意**开元公司委托支付申请,项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首付款1000000元在验收内一周内支付。余款在2012年4月1日之前支付,**开元公司同意在此日前将货款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若超期原告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开元公司赔偿原告相关货款、利息及诉讼费并承担万分之五违约金。原告已为**开元公司垫付货款2041625元,超出应付款141625元应退还。2012年5月12日、28日**开元公司只支付1000000元,二被告还欠原告1319000元货款,2013年4月25日项目验收完毕,现原告要求:1、二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319000元;2、**开元公司应给付上述货款利息267493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26个月,月利率0.78),多支付货款141625元,违约金263800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400天,每天日万分之五)、诉讼费35000元,合计707918元。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该争议是由我公司与职业学院签订购货合同引起,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由大时代公司垫付资金,最后约定由职业学院应付我公司的货款全部给付原告,包括利润,职业学院出具了相关手续,我公司没有获得利润,相当于把该项目转让给了原告,职业学院拒付货款,我们也非常气愤,我们觉得职业学院应支付该笔费用。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原告诉我单位,没有事实理由,原告与职业学院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元公司通过中标获得了被告职业学院采购教学项目(招标编号:JL110SB31)的内容,中标金额为2419000元,并由**省中招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开元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开元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垫付2000000元货款给被告职业学院,用于支付**开元公司与职业学院签订的招标编号:JL110SB31合同,货款总计2419000元,其中有100000元软件系统不需采购。原告实际垫付1900000元即可,剩余货款419000元作为利润归原告,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开元公司同意在2012年4月1日前将货款直接汇入原告公司指定账户;2、若超过期限,为**开元公司提供货物(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原告有权将所有货物(设备)收回;4、若超期未付款,原告可以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开元公司需赔偿原告相关货款、利息、及诉讼费,并承担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加盖双方单位公章。2011年11月1日,被告职业学院为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相关内容为:“**省大时代公司:为快速实施我校与**教育开元科技公司签订JL110SB31合同,经开元公司申请后,学院研究决定:1、同意大时代公司为本项目提供相应设备;2、同意开元委托支付的申请,项目款直接支付给大时代公司;3、首付款1000000元在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其余部分在2012年4月1日之前支付。本说明不改变原合同的责任关系,开元仍就设备质量、售后服务等承担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此后,原告按照**开元公司的指示陆续支付购买机器设备款项:2011年11月14日,向**省友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11月18日,向**开元公司支付货款1100000元;同年12月5日,向**开元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同年12月20日,向**省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80元,向**省联宇合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115元;同年12月28日,向长春瑞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330元;2012年2月10日,向**省友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同年7月3日,向济南兴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转款150000元;2013年7月22日,向**开元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以上共计2041625元,上述各单位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章。此后,被告**开元公司陆续向职业学院提供所中标的机器及设备,职业学院在验收时发现有部分机器及设备系老旧配件,随后,职业学院将该部分陈旧设备返还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随后进行了调换。2013年4月25日,职业学院所属松原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为原告出具了汽车工程系设备验收报告,相关内容为:2013年4月25日,经汽车工程系相关专业教师和供货方技术人员共同检查验收,验收情况如下:设备的开箱、定位、安装及调试、运转正常,设备的外观、性能良好。综合以上情况,验收合格。并加盖松原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公章。在此之前,因被告**开元公司提供了不合格设备,职业学院曾两次向**开元公司发出信函,中心意思是由于**开元公司提供的设备均为老旧零件拼凑而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派员协商,以及未按约定期间供货要求终止采购合同等。此后,**开元公司更换了有问题的老旧零件,双方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00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于2014年8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判令职业学院给付人民币1319000元及货款利息177273.60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上计事实有起诉书、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说明、验收报告、货款明细、转账凭证、收条、信函、中标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开元公司的指示实际支付资金2041625元,比合同约定多支付了141625元。被告开元公司实际只偿还1000000元,原告要求**开元公司偿还尚未归还的本金900000元以及退回多支付的款项141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间资金拆借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元公司主张的利润419000元、利息267493元、违约金263800元,共计950293元,经折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上述有关利润、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一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每笔款项实际支付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但以原告请求的金额950293元为限。被告**开元公司已偿还的1000000元,视为优先偿还最先发生的借款,故原告2011年11月14日支付的借款100000元以及2011年11月18日支付借款1100000元中的900000元的利息截止日应为2012年5月12日(原告自认被告**开元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28日偿还1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每次偿还的数额,故按有利于被告原则计算至5月12日)。原告比约定多支付的141625元,视为原告在完成约定义务后才发生,即自原告最后支付的两笔款项中扣除,因该款项没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主张利息,故2013年7月22日发生的借款60000元以及2012年7月3日发生的借款150000元中的81625元不保护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的约定,**开元公司还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职业学院以“付款说明”的形式同意将应付给**开元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其应在尚未支付给**开元公司的货款1319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付款说明”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职业学院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教育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省大时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教育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省大时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款项141625元;
三、被告**教育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50293元范围内向原告**省大时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11月14日发生的借款10万元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2011年11月18日发生的借款110万元从2011年11月19日起,其中90万元至2012年5月12日止,其余10万元至实际给付止;2011年12月5日发生的借款40万元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止;2011年12月20日发生的借款10180元、83115元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2011年12月28日发生的借款98330元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止;2012年2月10日发生的借款4万元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2012年7月3日发生的借款15万元中的68375元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止);
四、上述款项,被告松原职业技术学院在1319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教育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省大时代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计款项,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教育开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君
代理审判员*艳
人民陪审员*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