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利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84民初597号 原告:牡丹江市利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三期4号楼113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阳明工业示范基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利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江园林)与被告牡丹江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江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建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江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5597.7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55594.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以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100000元,工期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2021年6月2日双方补签《绿化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并追加960000元工程款,原告按约完成任务。2022年12月22日被告在结算呈批表中签字**,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1715594.74元。至今被告仅支付1060000元,尚欠工程款655594.74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城投建设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合同、2021年6月2日签订的《绿化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在牡丹江市镜泊湖飞龙潭山庄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飞龙潭山庄园区内围堰修复、新建景观桥、树木栽植扶植、雕塑、木塑工艺品等工程施工。工程价为1100000元,工期60天。《绿化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承包范围:景区内钓鱼岛、烧烤岛、石海景观、***景观小品、百米景墙、虹鳟渔场门口景观、火山湿地公园入口等景点,主要有围堰修复、新建景观桥、树木栽植扶植、雕塑、木塑工艺品等,工程价款960000元,工程按照建设单位最终审核造价下浮14%为工程结算造价。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总价为2060000元。利江园林与被告制作结算呈批表,经过各层领导审批,确定案涉工程报送价格为2060000元,审核价格为1994877.61元,按照程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下浮比例14%最终结算价格为1715594.7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60000元,尚欠655594.74元工程款。 另查明,2023年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没有道理。被告已经审核完毕工程款数额,原告亦认可按照审核价格下浮14%索要工程价款655594.7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息是可以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已经交付,原告请求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利江园林请求被告城投建设给付655594.74元及自2023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利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655594.74元及自2023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5.95元,减半收取计5177.97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