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3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场大街**。
法定代表人:崔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波、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祖奡、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路**册号210105600214576。
经营者:董焕山,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生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系该公司员工),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系程序违法。本案开庭当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敏持身份证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官认为崔敏未携带授权书,拒绝了崔敏参加诉讼的请求;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中间人马某介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承租管架。2017年末租赁结束,上诉人足额支付了租金,并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但丢失了脚手工具,经马某调解,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双方无其他纠纷。协商后,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丢失件赔偿款。2017年末租赁合同结束,且配件已经丢失,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不可能再由上诉人租赁使用,故不存在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上诉人继续承租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承认了有部分脚手工具没有及时返还,统计的数量与我方统计数量基本相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返还的租赁物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单价继续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直至返还为止。上诉人提到配件丢失后,双方达成了一致,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丢失件赔偿款,上诉人陈述没有事实根据,我方从未收到过配件赔偿款,2019年收到过上诉人提供的一张空头支票。
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07963.70元,(租赁费计算截止日为2020年5月31日);二、请求判令被告返回租赁物或租赁物等价赔偿款57672.0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从2009年3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延期给付租金费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金额为54514.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脚手工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丝、卡具,踏板、套管脚手工具,并约定了相应租赁价格。钢管(每米0.02元/天),扣件(每个0.02元/天),顶丝(每根0.04元/天),卡具(每个0.04元/天),踏板(每块0.3元/天),套管(每个0.04元/天)。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卸货由甲方负责或用完后由甲方退货到乙方仓库,双方还约定了租赁器材回送时维修收费标准。结算付款方式为租用数量和日期以领货单和退货单为准,单价以本合同为准,25日支付每月租金的70%,其余30%的租金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如果乙方违约未能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未能按时或按质量提供租赁物品时,但不限于此几种情形时),其应当承担所发生租赁费总金额3‰/日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违约,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其应当承担拖欠租金金额3‰/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共提取钢管54391米,扣件38820个,顶丝1320套,跳板1300块,套管150个,被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向原告返还钢管52470米,扣件35571个,顶丝1030套,跳板945块,套管140个,至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1921米,扣件3249个,顶丝4290套,跳板355块,套管10个,被告也未支付租金。原告提交沈阳市皇姑区美浩晨建材批发中心出具的清单,证明扣件、钢管、顶丝等脚手工具价格,钢管12元一米、扣件5元一个,顶丝8元一套、跳板45元一块,套管8元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脚手工具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用原告脚手工具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被告应承担合同义务,给付原告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租赁费107963.7元,原告按照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额及天数计算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租金,该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方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返还租赁物或等价赔偿款57672元,因被告未答辩,不清楚未返还租赁物现状。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赔偿计算方法有市场销售价予以考参考,予以确认。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54514.2元过高,予以调整,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31日脚手工具租赁费107963.7元;二、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脚手工具(包含钢管1921米,扣件3249个,顶丝290套,跳板355块,套管10个),如未按期返还,则立即给付原告相应租赁物等赔偿款57672元;三、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被告负担1940元,原告负担36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5000元。2、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租金。3、证人马某出庭证明:双方在证人的协调下就相关丢失货物赔偿问题达成了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在该时间段,确实给被上诉人转过款,但是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转账记录,回去代理人和董焕山核实。收款人收的钱是上诉人支付2017年末之前发生的脚手架租赁费。2017年末之前发生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支付赔偿款的内容。上诉人没有返还丢失的租赁费其价值在5万元以上,可以证明上诉人所付的这些款项不是支付的赔偿款;2、2017年1月1日上诉人正常支付我方的脚手架的租赁费;3、证人证言说的内容证明不了上诉人说的微信付款记录是赔偿款,没有达成了口头约定,没有具体的内容。
被上诉人提交了一张支票,证明:2018-2019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空白支票,让我方去存取,是空头支票。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支票不符合相关支票开具的约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因为按照规定是不能开具空白支票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丢失脚手工具的问题在案外人马某的调解下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并已将赔偿款25000元支付完毕,不欠被上诉人租金及赔偿款一节,因证人马某虽出庭证明曾有调解一事,但其对丢失脚手工具的品种、数量的具体情况以及调解赔偿数额、是否实际给付等情况均不清楚,上诉人虽提供了25000元及30000元的转款凭证,但被上诉人质证系2007年年底前的租金,并非赔偿款;且上诉人对涉案租赁费用等重要事实均称因公司人员变动不清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丢失脚手工具的赔偿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能返还的脚手工具的租赁费及赔偿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等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上诉人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钺
审判员  金鑫
审判员  王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勾雪峰
书记员张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