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8692号
原告沈阳辽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
法定代表人郭长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
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沈阳市铁**沈辽东路**
法定代表人闻志平,系该校校长。
原告沈阳辽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兴公司)诉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佳,被告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敏,被告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马思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兴公司诉称,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中人造草坪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系由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由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发包,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与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人造草坪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工期为35天。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乘以实际施工总面积进行计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合同内施工面积为14054.7平方米。另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约定,原告继续负责承建天然草坪足球场工程,面积为7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垫付了水车费用5600元,以上工程共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22030.7元。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尚欠工程款及垫付费用共计527630.7元未付,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16430.7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13843.07元;三、请求判令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水车送水费用56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海润公司辩称,需要回去核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大概需要一个礼拜时间。这个项目是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工程,原告做草坪的,我是负责基础材料的采购,其他事情因为身体原因,我就没有参与。
被告鑫通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讲,合同法第8条,本案在原告草坪安装合同,是由原告沈阳辽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当事人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本案中答辩人不受合同约束,故原告沈阳辽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工程业务联系,也不认识该公司;3、原告沈阳辽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造草坪安装合同规定的面积、结算、验收均是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明查;4、原告与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签订了人工草坪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以及施工范围是否在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答辩人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施工范围均无法证明,而且原告没有拿出草坪施工设计方案、验收标准、完成时间和结算金额,故答辩人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的履行具有不特定性;5、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转给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朱海生),对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在向原告支付额外的工程款,即使发生工程欠款,也是原告与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答辩人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6、原告起诉三被告给付工程款516430.7元以及所要的违约金113843.07元均是原告与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对其欠款真实性我们无从考证,原告与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工程欠款与答辩人无关,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海润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人造草坪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工期为35天。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乘以实际施工总面积进行计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合同内施工面积为14054.7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138430.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非因乙方原因而未能按时付款的,除交货时间顺延外,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标准交纳日逾期违约金,该项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70万工程款后,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工程系被告海润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中人造草坪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系由被告鑫通公司转包,由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发包,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31号。
又查明,被告海润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朱海生,朱海生与被告鑫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造草坪安装合同、招投标详情、中标通知书、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庭审中,经与被告海润公司实际经营者朱海生确认后,认定如下事实:朱海生挂靠在被告鑫通公司承揽工程,向鑫通公司缴纳管理费,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的涉案工程由鑫通公司承包,朱海生以海润公司名义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由于海润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将海润公司、鑫通公司、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诉至本院,项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支付516430.7元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海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鑫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已经将工程交付发包方并已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违法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海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鑫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垫付的送水费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起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辽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6430.7元;
二、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辽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384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中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阳辽兴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14元,减半收取5107元,由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学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淼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