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4民初5426号
原告: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沈阳市皇姑区。
经营者:董焕山,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敏。
原告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沈阳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7963.7元;2、请求被告返回租赁物或赔偿57672元;3、延期给付租赁费的违约金54514.2元(自2019年3月15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由、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跳板、套管。被告支付了2017年底之前的租赁费,并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自2018年至2020年5月31日止共拖欠租赁费107963.7元,另有价值54514.2元的租赁物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虽约定管辖法院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但双方住所地、租赁标地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均不在本院辖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与双方的合同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肇一畅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国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