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宇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020684W。
法定代表人:薛爱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初,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军,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48。
法定代表人:党长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宇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伟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完全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诉请的还款责任。1、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相关事实与收到利息数额与被上诉人***自认和出示证据相互矛盾。***诉状中明确陈述***是借款人并给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且诉请上诉人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主张与***之间无借贷关系并且不主张相关权利没有出处。一审中伟智公司承认自己才是实际借款人,并且通过***分两次支付了108000元利息,一审只认定被上诉人***收到40000元利息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认定上诉人参与伟智公司组织的招投标业务没有任何依据。3、上诉人与***并不认识,不可能对借款事宜进行磋商,从本案各方证据及相关当事人自认来看,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是***与伟智公司。二、一审判决以另案判决来对本案事实作推定没有法律依据,已生效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约束力,相关推定完全错误,本案事实与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之间存在本质上的根本差别。三、一审审判程序存在错误,没有责令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的当事人***出庭,庭审后称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让上诉人质证,但却在一审判决中称是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法庭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中***仅自认***通过胡银娟向其支付本案40万元借款的利息4万元。***支付的两个7.2万元和一个4万元利息是多笔借款的,不只本案一个案件。2、上诉人称未参与伟智公司的招投标,为何提供其公司帐户?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参与了案涉招投标,李丛楠是上诉人宇伦公司参与借款及招投标的联系人,当事人有借款合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多份判决都对此类案件予以认定。3、被告***未出庭并不构成严重的程序错误,***庭后提交补充证据证明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关联案件生效判决来源于其补交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是上诉人理解问题。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伟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鉴于伟智公司是实际用款人,伟智公司愿意负责清偿,伟智公司目前有一定的财务困难,但有能力在两年内分期清偿完毕。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为34463.89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之妻胡银娟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告知胡银娟有公司需要借款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获取利息,胡银娟又将该信息告知了原告。2018年10月26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信息,原告通过其长安银行账户向被告宇伦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当日,被告宇伦公司又将该40万作为投标保证金转入第三人伟智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2月1日,被告***向胡银娟账户两次转款各72000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胡银娟账户转款36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通过胡银娟向其支付本案40万元借款的利息4万元,并主张其与被告宇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及第三人伟智公司之间无直接借贷关系。
还查明,2018年9月,微信名为“白露”的人在微信中建立“华阴棚户区改造”微信群,作为参与此项目投标的企业联络群,其为群管理者。被告宇伦公司,另案被告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秦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隆建设有限公司、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均系案涉招标活动的参与公司。李丛楠系被告宇伦公司借款及参与投标活动的联系人。除原告向被告宇伦公司借款外,其妻胡银娟还向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出借了款项,均用于上述案涉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2020年2月,另案原告张军红将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铁宝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洋、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陕03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军红借款本金540000元,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8月16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陕03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0)陕03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由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张军红借款本金540000元。原告闫振琴诉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晓敏、第三人张洋、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张军红一案诉讼过程及审理情况一致。上述两案二审判决均已生效。
再查明,2019年12月,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后被告宇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陕0302民初42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2月1日,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2民初808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宇伦公司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宇伦公司辩称其并非借款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同类案件的审理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宇伦公司通过被告***等人介绍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实际向被告宇伦公司出借了款项,被告宇伦公司收到借款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标,并由借款介绍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宇伦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宇伦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宇伦公司辩称其只是出借账户,并非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案涉借款的用途系交纳投标保证金参与围标,在有人组织下,包括被告宇伦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类公司参与了案涉招标活动进行围标,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原告对此借款的用途事先知道仍然出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规定,本案借贷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案涉款项用途明知用于上述违法活动而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息出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经取得的利息4万元,应当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宇伦公司应返还原告36万元。原告虽就本案纠纷提起过诉讼,但已按撤诉处理,纠纷未经审判并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本次起诉并不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系借款介绍人,虽参与了案涉款项的违法活动,由于原告未向其主张相关权利,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在该活动中获利,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伟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亦未要求第三人伟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宇伦公司与第三人伟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宇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原告***承担1344元,被告陕西宇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76元。
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宇伦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一审庭审后书记员告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并通过微信将证据照片发送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让发表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却载明这部分证据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所以一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提交,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微信聊天内容未见对补充证据来源的描述,故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存在上诉人所述的错误告知其证据来源的行为,且一审法院对相关联案件进行类案检索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长安银行交易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汇款明细、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二审阶段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一审法院审判行为是否存在程序错误;2、案涉借款还款责任主体及还款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审判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已采用直接上门送达、电子送达多种送达方式向被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宇伦公司关于***未到庭致案件事实未查清,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错误告知证据来源、依职权调取生效判决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已在二审证据认定部分予以了论述,不再赘述。
关于案涉借款还款责任主体及还款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宇伦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上诉人宇伦公司收到借款后将涉案款项又转给伟智公司,转款凭证载明转款用途为招投标保证金,且上诉人二审期间认可参与华阴棚户区改造项目围标,即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款项40万元作为招投标保证金转入被上诉人伟智公司帐户。虽然被上诉人伟智公司一审、二审阶段均认可自己是实际用款人,愿意分期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阶段伟智公司亦清楚表示其公司是与上诉人宇伦公司建立借款关系,二审答辩同意维持一审判决,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伟智公司自认与***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从法律关系来讲,伟智公司退还保证金时会退给上诉人,该40万元的权益归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伟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另行解决。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借款通过中间介绍人联系、经手,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为由否认双方有借款合意的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系经***介绍向上诉人出借案涉借款,所以要求***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诉状中自认***是借款人的事实。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从中获利,一审法院判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论理部分所作的“原告未向其主张相关权利”的表述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还款数额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向***妻子胡银娟账户共计转款18万元,根据本院关联案件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向胡银娟转款还涉及其他另案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支付,***和胡银娟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利率及利息支付时间,与***陈述的约定月息2分及收到案涉40万元借款5个月利息4万元吻合。所以,上诉人关于一审只认定***收到4万元利息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虽提出多项上诉理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上诉人陕西宇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婧雯
审 判 员 郑晓梅
审 判 员 杨旭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贾军凌
书 记 员 董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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