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8758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伟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准,自2018年11月18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华建公司在华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小区”招标公告,被告伟智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2018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给被告伟智公司投标保证金账户转入4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后原告**公司未提交投标文件。2018年11月15日,被告伟智公司在华阴市人民政府网发布“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小区中标候选人公示”的中标公告,公告的公示结束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其后原告**公司经多方催要,被告伟智公司一直未将收取的4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告华建公司的招标公告不仅在华阴市政府设立的招标市场存档备查,而且在相关网站和媒体进行了依法公告,招标公告中载明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为“华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华阴市贵妃路东段华阴城市规划建设展示馆五楼东)”,原告未按公告要求的招标文件获取方式获取招标文件,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与被告华建公司无关。原告明知招标公告公布的招标文件获取途径,却直接与伟智公司联系获取未**用印的电子版招标文件,未经查证确认招标文件真伪即错误联系招标代理公司并交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原告与伟智公司之间的私自行为,与被告华建公司无关。在错误招标文件的指引下交纳远超过招标文件要求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标准而向招标代理机构交纳4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自身过错导致,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明知招标公告中招投标文件获取方式途径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程序自行向伟智公司交付40万元“投标保证金”,完全是自身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应当自负其责,与被告华建公司无关。三、原告直接和伟智公司联系取得招标文件电子版,但是认可从网上看到招标公告,从双方均不争议的招标公告第四、第七条可见清楚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和报名的地点为华阴市招标办,并非伟智公司所在地,没有向被告华建公司进行任何方式和形式的确认。并且原告只是参与报名,原告在诉状中称也未提交投标文件,根本就没有在招标办组织的招标中进行实际投标,所以原告称向伟智公司所转的款项系自行标注用途,不能认定是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小区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明知招标公告规定的报名、获取资料的途径,其私自与伟智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无论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均与被告华建公司无关。依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伟智公司篡改招标文件违法收取原告竞标保证金的行为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与被告华建公司无关。原告在违反程序报名、未查看华阴市招标办、华建公司、伟智公司三方同时**用印而获取得电子版“招标文件”,显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被告伟智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由华建公司承担。
被告伟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小区”招标公告,明确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为华阴市建设工程招投投标有形市场(华阴市贵妃路东段华阴城市规划展示馆五楼东),伟智公司既无权利、也没有向**公司发送过招标文件。二、**公司无投标的意思,未进行真实投标,经由**公司未递交投标文件即可佐证。该项目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2018年10月26日转入伟智公司账户的40万元,仅是借用投标保证金的名义转入,实为**公司向伟智公司的借款。伟智公司其后因资金紧张,迄今未予归还,伟智公司目前正在积极筹措资金解决借款清偿问题。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8年10月9日,被告华建公司在华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小区(招标编号:WZZB201****)”招标公告网站截图两份;2.被告伟智公司制作的《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
***
安置小区招标文件》(招标编号:WZZB201****)(来源:从伟智公司取得的电子版打印件),证明:1.2018年10月9日,被告华建公司在华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据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小区”招标公告,招标编号为WZZB201****,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伟智公司;2.被告华建公司委托被告伟智公司代理招投标事务,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华建公司系委托人,被告伟智公司系受托人,依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实施的受托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3.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40万元,缴纳至被告伟智公司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证据二、1.2018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2.2018年11月15日,被告伟智公司在华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小区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编号:W27B201***)”中标公告,证明:1.2018年10月26日,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伟智公司投标保证金账户缴纳40万元投标保证金;2.2018年11月15日,被告伟智公司在华阴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栩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小区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编号:W2Z8201***)”中标公告,公告的公示结束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因原告没有提交投标文件,被告伟智公司应在2018年11月18日给原告退还40万元投标保证金。
被告华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招标公告,证明招标文件获取地点、报名地点,投标文件的递交地点均为华阴市招标办,原告直接与伟智公司联系报名并交款显系违规;证据二、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明确载明招标保证金为10万元。
被告伟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招标公告,证明招标文件的获取途径是有形市场,建设单位从未授权伟智公司发放招标文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被告伟智公司取得《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
改造
项目
***
安置小区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WZZB201***。该文件显示日期为2018年10月,被告华建公司为招标人,被告伟智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项目范围为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安置小区,开标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14时30分。招投标文件第二章3.4.1投标保证金的约定为400000元,在投标截止时间一天前交至指定的被告伟智公司银行账户,并换取招标保证金收据。招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3.4.3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五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签订合同7.4.1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中标人还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上述招标文件指定的被告伟智公司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转账备注用途为“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小区保证金”。2018年11月15日,被告伟智公司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原告未中标,公示结束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根据《
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
改造
项目
***
安置小区
招标文件
》中载明,被告华建公司为招标人,被告伟智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故被告华建公司与被告伟智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招标文件所载,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伟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且原告交纳保证金的账户与被告华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一致,转账用途及附言也注明为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小区保证金,故被告伟智公司以招标代理机构的身份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其代理行为有效。因原告并未中标,而被告伟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建公司及伟智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建公司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伟智公司违约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为:1、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4.35%计算;2、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被告伟智公司辩称与原告系借款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转账备注的用途为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被告伟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保证金400000元;
二、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4.35%计算;2、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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