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畜牧科学院与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畜牧科学院,住所地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中,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畜牧科学院(以下简称畜牧科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畜牧科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特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畜牧科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畜牧科学院与新特顺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协议书》和《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补充协议书》;驳回新特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以畜牧科学院与新特顺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协议书》和《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补充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畜牧科学院与新特顺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协议书》在一审审理期间出现两个版本,内容不同,在协议签章处也由不同的当事人签章,故依照协议约定:“本协议经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监督方签字盖章即为生效”应由畜牧科学院、新特顺公司、国网电力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协议才生效,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认定该协议已生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于前述基础协议未生效,据基础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亦不成立,同样依据合同约定,协议内容的变更解除需要监督方确认才生效,补充协议并未经监督方确认,故补充协议不生效,一审以未生效协议约定内容判决属于明显错误。一审对畜牧科学院提出的反诉请求的理由认定错误,新特顺公司并非开闭所的所有权人,国网电力公司无偿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畜牧科学院作为出资人却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畜牧科学院签订协议时,对这一情形存在重大误解,故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查明新特顺公司的身份,对该基础设施的建设是受何单位委托建造、亦未查明政府相关规定开闭所建造资金来源及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即驳回畜牧科学院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新特顺公司答辩称:畜牧科学院所称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协议书》和《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补充协议书》未生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有一份协议书国网电力公司未盖章是因为该合同没有二维码,不符合国网电力公司的要求,故国网电力公司另行盖章确认,而后畜牧科学院拒绝签章。畜牧科学院与新特顺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不涉及第三方权益,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即有效,一审以该协议判决并无不当。一审畜牧科学院反诉请求为撤销协议,该诉请的基础即为认可了合同的效力,故其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畜牧科学院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其事实基础是认为对我公司的身份重大误解而导致无法取得开闭所的所有权,畜牧科学院作为开闭所投资建设者之一,我方是施工者,协议中已写明了开闭所的所有权人,故不存在对合同内容的误解。补充协议是基于之前的侵权诉讼的调解方案,畜牧科学院对事实经过都是明知的,其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特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畜牧科学院支付新特顺公司开闭所建设费380,000元;2.判令畜牧科学院赔偿新特顺公司迟延付款利息5,557.5元;3.判令畜牧科学院赔偿新特顺公司维权费用及损失45,250元。
畜牧科学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2017年3月3日签订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协议书》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补充协议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新特顺公司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修建了10KV开闭所一座,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新疆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与新特顺公司签订协议、支付费用后使用该开闭所接入电力电缆。2014年6月,畜牧科学院开始使用开闭所接入电力电缆,新特顺公司发现后,于2017年1月17日将畜牧科学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畜牧科学院停止侵权,拆除已接入开闭所的电缆,并支付使用费用11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一份《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畜牧科学院于2017年4月5日前支付新特顺公司开闭所建设费用380,000元,新特顺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前向本院申请撤诉,如畜牧科学院未按期支付建设费用,新特顺公司因维权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均由畜牧科学院承担。2017年3月13日,新特顺公司就该案申请撤诉,经(2017)新0106民初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新特顺公司撤诉。2017年3月31日,新特顺公司向畜牧科学院发出了一份《关于开闭所有关问题的函》,其中载明新特顺公司建设开闭所的原因、与新疆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等单位签订合同收取费用、及要求畜牧科学院按照《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380,000元。在此期间,新特顺公司、畜牧科学院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10千伏4#开闭所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电力行业10KV开闭所相关验收规范及有关规定;合同价款380,000元;10KV开闭所建设完成后,形成的资产归国网电力公司所有,资产维护维修均由国网电力公司负责,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畜牧科学院付清本协议的全部合同价款后,享有该开闭所间隔的永久使用权。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新特顺公司将未盖章的协议提交给了该协议监督方国网电力公司,该公司加盖印章后将协议返给了新特顺公司,新特顺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后交付给了畜牧科学院,畜牧科学院未在协议书上盖章。
另查明,新特顺公司为该次诉讼支出代理费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特顺公司与畜牧科学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协议书》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关于畜牧科学院反诉主张其在对新特顺公司身份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故撤销两份协议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双方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协议书》中约定,新特顺公司建设的开闭所归国网电力公司所有,畜牧科学院支付费用后享有使用权,已明确了新特顺公司系开闭所的施工方,畜牧科学院主张对新特顺公司身份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据此理由请求解除两份协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特顺公司要求支付建设费380,000元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畜牧科学院应当于2017年4月5日前支付开闭所建设费用380,000元,故新特顺公司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新特顺公司本诉要求支付延迟付款利息5,557.5元(380,000元×4.875‰×3个月)的请求,按照建设费380,000元、月利息4.875‰,从约定的付款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计算至2017年7月4日,畜牧科学院未按期支付建设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新特顺公司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要求畜牧科学院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但主张的利率过高,依法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4,132.5元(380,000元×4.35%÷12个月×3个月),予以支持。关于新特顺公司要求支付维权费用及损失45,250元的请求,包含其在(2017)新0106民初184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用1,25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29,000元,双方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如畜牧科学院未按期支付建设费用,新特顺公司因维权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均由畜牧科学院承担,依照该条款约定,畜牧科学院在2017年4月5日前未支付建设费,新特顺公司再行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当由畜牧科学院承担,但未明确约定在此之前因(2017)新0106民初184号案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畜牧科学院负担,故新特顺公司主张诉讼费用1,25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畜牧科学院支付新特顺公司开闭所建设费380,000元;二、畜牧科学院支付新特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132.5元;三、畜牧科学院支付新特顺公司律师代理费29,000元;四、驳回新特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畜牧科学院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协议书》和《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10千伏4#开闭所建设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存在可撤销的原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于畜牧科学院提出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双方以及第三方国网电力公司均在名称相同的不同合同上签章,各个合同之间仅在极少词语的使用上略有不同,就三方权利、义务等各个方面的约定并无意思表示的歧义,虽然合同在签章上存在瑕疵,但依据各方持有的合同可以认定各方对合同内容均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于畜牧科学院关于合同不成立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畜牧科学院提出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明确写明畜牧科学院的合同权利为开闭所的使用权,该约定与畜牧科学院主张其误以为合同权利为开闭所的所有权有着本质区别,且合同对各方的身份表述亦清晰明确,不存在文字上的歧义以及理解上的误解,故畜牧科学院主张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畜牧科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6.99元,由畜牧科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化豫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