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8576号
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中,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58号嘉和综合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4560元、支付利息184560元×4.875‰×112个月(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100769.7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调取自乌鲁木齐市电业局档案馆,系2009年3月27日被告与乌鲁木齐市八一中学(下称八一中学)签订,项目名称:八一中学新建运动场室外电气管网工程,合同价685632元,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施工,指定箱式变电站、室外电缆箱等为“新疆新特顺”产品,证明:被告承揽八一中学新建运动场室外电气管网工程,项目所需变电站、室外电缆箱选用原告生产的变电站、室外电缆箱。
二、成品出库单1份,2009年4月30日原告开具,被告承揽工程后,从原告处购买箱式变电站1台、配电箱4台,被告项目负责人**签收供货,总价18456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
三、增值税发票1张,2009年11月1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内容为箱式变电站1台、配电箱4台,金额18456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84560元。
四、竣工资料1套,调取自乌鲁木齐市电业局档案馆,记载“八一中学新建运动场室外电气管网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项目上箱式变电站、配电电压器、低压配电柜的生产厂家均为原告,填报表及检查单“施工单位”处均有“**”签名,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上供应箱式变电站、配电电压器、低压配电柜等,并交付设备资料,**是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五、《电器产品购销合同》4份、增值税发票2张、进账单5张,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7年之间形成,双方于2009年3月之后陆续签订过多份购销合同,并滚动结算,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持续,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六、证人**证言:八一中学“新建运动场室外电气管网工程”项目是被告的项目,我作为被告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八一中学签订合同,并以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订购项目所需箱式变电站和配电箱。原告对证人证言三性认可,认为证人代表被告实施行为,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暂不确认,“八一中学新建运动场室外电气管网工程”由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与八一中学签订合同总价685632元的施工合同属实,但该工程由新疆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实际施工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发票记载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成品出库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竣工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对《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进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我公司并未授权**负责该项目,八一中学将项目款项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扣除税费全额支付给了**,**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2009年4月10日进账单1张,2009年5月25日、6月29日、12月21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3张,发票4张,证明:我公司中标后向八一中学开出“新建运动场室外电气管网工程”项目工程款、安装费发票,陆续收到八一中学付款685632元,我公司已扣除税费将其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个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记载的事实无异议,该组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八一中学“新建运动场室外电气管网工程”项目是被告承揽并与八一中学实际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变电站、配电箱,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证据已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竣工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进账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成品出库单注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用户签名,与竣工资料记载的箱式变电站型号、生产厂家、施工单位人员签名相互印证,本院对成品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项目由**实际施工,**称其系被告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本院对**系**项目现场负责人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一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被告于2009年参加“乌鲁木齐市八一中学新建运动场室外电气管网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标,与乌鲁木齐市八一中学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85632元。被告称其中标后将**项目交给**实际施工。
2.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项目提供箱式变电站1台、配电箱4台,原告开出的成品出库单上“用户单位”填写为: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规格型号ZBW-10/250的箱式变电站1台金额15万元、配电箱4台金额34560元,合计金额184560元,**在“用户签字”位置签名。
3.“乌鲁木齐市八一中学新建运动场室外电气管网安装工程”项目竣工资料记载施工单位: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09年4月4日,箱式变电站型号:ZBW-10/250,生产厂家:新特顺,**在施工单位签名处签名。
4.被告于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5月13日针对**项目开出结算发票4张,乌鲁木齐市八一中学于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25日分次向被告付清项目款项685632元。
另查: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多笔购销合同,双方就购销业务于2010年至2017年陆续结算。
经庭审,原、被告对“乌鲁木齐市八一中学新建运动场室外电气管网安装工程”登记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实际组织施工均认可,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接收原告供货的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被告承受,即**接收原告供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被代理人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一、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项目供货时,原告开出的成品出库单上“用户单位”填写为: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表明原告对其供货的对象系被告是明确的;二、**项目以被告公司名义施工,而**实际组织施工,则**具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表象;三、**作为证人出庭,亦称其系被告**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称其以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订购项目所需箱式变电站和配电箱;四、**代表被告公司在项目竣工资料上签名,表明被告对**系其项目负责人身份认可。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接收供货的**系被告项目负责人,**接收原告供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接收原告供货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45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875‰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利息100769.76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所受到损失应予弥补。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5.94%,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计算符合实际,原告按年利率4.875‰×12=5.85%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84560元×4.875‰×112个月(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100769.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过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7年签订过多笔购销合同并陆续结算,本案诉争买卖发生在2009年4月,双方于此后陆续结算,原告于2018年9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原告诉讼时效未经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4560元;
二、被告新疆光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00769.76元(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
本案起诉标的额285329.76元,判决给付标的额占起诉标的额的100%,案件受理费2789.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现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向原告给付。
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288119.7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