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3民初8037号
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中,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伍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48.48元,本院减半收取3324.24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则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余款3299.24元退还原告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