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临电气有限公司

河北宝临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江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2398号

原告:河北宝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装备制造基地(方西大街与装备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陈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辰,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江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燕赵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韩福余。

原告河北宝临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江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宝临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江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宝临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江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润江慧谷大厦高低压配电箱、柜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江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配电箱和配电柜用于润江慧谷大厦,合同总价款1530000元。原告按约保质保量的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3月13日仅给付了原告第一笔首付款30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24000元。原告将生产好的配电箱、柜送至被告河北江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润江慧谷大厦施工现场,并由慧谷大厦电力安装施工人即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与被告河北江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北江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欠付货款行为实质上是占用原告的资金致原告损失重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合同约定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请依法判决。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订购的配电箱款1224000元及利息损失1224000元×6%×2年=146880元:以上合计1370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江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润江慧谷大厦高低压配电箱/柜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江谷慧大厦高低压配电箱/柜施工图所示全部设备、母线排等供货,包括制作费、运输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赶工费、不可预见费、风险费、调试费等。合同价款15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全部设备进场支付至合同款的80%,正式送电且手续交接完毕支付至合同款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送电一年或自交货起18个月。合同附件1中详细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原告提交的单据显示,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附件明细提供了相应货物,吴增章在收货人处签字。

2017年11月16日河北荣科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慧谷大厦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慧谷大厦高低压配电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8日原告两次供货由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吴增章代为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润江慧谷大厦高低压配电箱/柜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1530000元。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慧谷大厦电力设备的施工方,其针对现场供货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结合根据吴增章作为收货人签字的两张单据及河北建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将合同附件中列明的货物供应至慧谷大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5月8日原告交货完毕,根据约定质保期至2018年11月7日,现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两年,自质保期届满尚未满两年,故利息应以12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作出判决之日即2020年9月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江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宝临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24000元及利息(以12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李淑利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靳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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