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1民初2647号
原告:江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兴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鲁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钧木,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台市海陵南路36号龙晶河滨花园5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杭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前东升居委会前公司5幢102室(E)。
法定代表人:朱月滑,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盐域华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新滩盐场邻里中心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益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露,江苏善合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第三人盐城华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华世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浩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钧木、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第三人盐城华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响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1民初66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盐城华世置业有限公司未结清的到期工程款1253311.88元的的部分,撤销(2018)苏0921执保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诉讼的由来: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以(2018)苏0921民初6604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921执保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盐域华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公司)未结清的到期工程1253311.88元后,原告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9年5月14日贵院作出(2019)苏09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现提起诉讼。二、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款债权享有实际权益。正平公司与华世公司2015年4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平公司承建华世公司开发建设的盐城市新滩盐场福源小区11#、12#.13#、14#、20#住宅楼工程。2015年5月20日,正平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联营协议》,将上列工程转包给原告,正平公司只收取1%管理费。其后,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组织并完成施工。2017年1月17日,该工程通过验收,经华世公司、正平公司和原告确认,工程审定价为21112775.9元,华世公司实际已支付1788万元。2018年10月15日,正平公司将对华世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共同向华世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其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异议主张应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30条),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拖,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华世公司发包给正平公司的工程已由正平公司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己实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审定价为21112775.9元,华世公司实际已支付788万元,欠付工程款3232775.92元,该欠付的工程款覆盖本案保全的1253311.88元工程款。因此,原告的异议主张应予支持。四、案涉工程款在保全之前已转让归原告享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实际权益。据此,正平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华世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华世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其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因此,贵院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苏0921民初6604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0921执保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案涉到期工程款的债权人是原告,而不是正平公司。综上,贵院的保全措施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应予撒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要件,属于确认之诉的程序倒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是首先确认原告是被执行财产的权利人,才可依照该确认的法律文书主张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原告不是权利人,故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本案的诉争工程是由正平公司依照程序中标施工的,享有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结算关系是由正平公司与华世公司实施的,所以该工程款为正平公司所有;3、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要件,债权转让关系尚未成立,因此原告不是本案诉争财产的权利人,理由为转让的债权为未到期的工程款债权,目前财产尚未进行审计;2018年10月15日已由本案的债权出让方正平公司通过书面形式予以撤销,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并且有过也向第三人通知撤销该债权转让,因此上述的债权转让未实际履行也未依法成立,因此原告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相关权利。4、如原告与正平公司有相关协议,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可另外向正平公司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人华世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1、我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正平公司,但是对正平公司已合作的形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对此我方不知情,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由合议庭审查,我方服从法院的审查;2、涉案工程由正平公司转包给原告,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我方将依法追究正平公司的违约责任。3、目前,我司仅结欠正平公司工程款100万左右,并且被盐都区法院及响水法院查封,上述工程款余额尚不足以应付违约责任,而且案涉工程还有许多要扣款的方面,例如:质保等等;4、原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实际上债权转让已经于2018年10月23日正平公司已经撤回,而原告也于当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我方撤回债权转让协议,也就是双方均已经通知我方撤回了债权转让,此种情况下我司配合法院协助执行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5、另外工程款的债权金额尚不确定,就导致债权转让金额也不确定,那么不符合法定的债权转让实质性要件;6、工程质保期目前还没有届满,防水、外墙等质保期为五年,目前才两年。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正平公司与华世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正平公司承建华世公司开发的新滩盐场福源小区住宅11#、12#、13#、14#、20#楼工程。2015年5月20日,正平公司与浩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联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滩盐场福源小区住宅部分工程;承包范围:正平公司与华世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浩荣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缴正平公司利润;每次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正平公司按比例从工程款中扣留1%的款项作为应收利润,余款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支付;浩荣公司永久性承担与此工程项目有关的施工责任民事资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浩荣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浩荣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现场负责人唐为海,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2017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0月29日,华世公司与正平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1112775.09元。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被告正平公司(发包方)还欠原告华厦公司(承包方)工程款1253311.88元。同日,被告正平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盐城市浦港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欠款1253311.88元。盐城市浦港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上述工程款被告正平公司至今未支付。后华厦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苏0921民初6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3311.88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6080元,由被告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被告正平公司未履行,华厦公司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浩荣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送达给华世公司的(2018)苏0921民初660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苏09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江苏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原告浩荣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的由来。
本院认为,正平公司在与华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与浩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联营协议的方式将其从华世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转由浩荣公司施工,该协议名为联营协议,实质上为整体工程的转包协议.在协议签订后,浩荣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购买建筑材料并支付工人工资,案涉工程峻工验收亦是由浩荣公司经手完成,浩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正平公司与浩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联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峻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浩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根据其与正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联营协议,还是基于法律法规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其均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综上,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华世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是确定的,浩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华厦公司依据其对正平公司的债权,申请查封、冻结的工程款债权实际系浩荣公司应享有的债权,故应当解除该查封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2018)苏0921民初660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苏0921执保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华世置业有限公司未结清的到期工程款1253311.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0元,由被告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加荣
人民陪审员  邱 莉
人民陪审员  毛 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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