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9民初2703号 原告: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南路36号龙晶河滨花园5幢70室5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6737029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7号,现办公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19号恒大国际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MYQ45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7月6日 开庭日期:2022年8月22日 到庭情况:原告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请: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474639.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474639.89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施工的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二主楼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5474639.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二主楼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宁市邕宁区××路××路以西的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二主楼旋挖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9818415.04元。原告于2019年5月6日进场施工。本合同项下工程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以原告为收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541763.18元,意在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承兑、未实际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商票到期未付款金额,被告未支付。如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提出变更付款时间即通过远期汇票方式推迟实际付款时间,鉴于与被告方面的长期合作,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多次签发以原告为收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意在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汇票期限为半年或一年不等;原告所接收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自行持有,未背书,未在市场上流通。但如上述被告均未能承兑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等,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除本诉讼涉及的被告未承兑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被告拖欠原告的其余工程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赶工奖)、逾期付款利息等,原告将另行向被告主张。 被告答辩:一、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支付尚欠款项和利息。二、本案是基于票据到期拒付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票据的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在本案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由于被告逾期开发,涉案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政府无偿回收,该宗地权属已经不在被告名下。 本院查明事实: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二主楼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宁市邕宁区××路××路以西的南宁恒大悦龙台二期标段二主楼(涉及22#-26#区域)旋挖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9818415.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6日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其以原告作为收款人前后共开具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共6541763.18元,具体为:1.金额为659702.75元,开票日期、汇票到期日、承兑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24日、2021年9月24日、2020年9月2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金额为1067123.29元,开票日期、汇票到期日、承兑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25日、2021年6月18日、2020年12月2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金额为1302133.74元,开票日期、汇票到期日、承兑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4日、2021年9月12日、2021年3月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金额为3512803.40元,开票日期、汇票到期日、承兑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4日、2021年9月26日、2021年3月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上述四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拒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1067123.29元电子商业汇票的电子商务汇票涉及的债权已由被告清偿为由,将起诉的工程价款本金由6541763.18元减少至5474639.89元。 另查明:1.因被告未能根据其与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450109100201GB00123宗地(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前述宗地已被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收回。 2.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已退场,双方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被告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结算后应付的工程款总额将大于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5474639.89元。 3.原告已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意见:涉案《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所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作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债务,系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而签发给原告,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获付款,在合同并未明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债权的权利。现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其未获得兑付的电子商务承兑汇票数额的工程价款,理由充分。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应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原、被告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总价款超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且亦同意支付本案工程款5474639.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47463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履行本案债务,但原告提示付款时遭遇拒付,说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涉案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474639.8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问题。因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宗地已被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收回,被告不再享有涉案项目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和行使均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告本案中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474639.8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474639.8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061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8797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华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36元,本院予以退回。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