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91民初4224号
申请人:江苏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南路36号龙晶河滨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盐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苏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盐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盐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900000元财产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盐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900000元财产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苏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日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保全申请。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