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博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香河奥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廊坊博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香民初字第1923-4号
原告:香河奥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立,该公司监事。
被告:廊坊博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俊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香河奥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博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香河奥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