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香河奥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渠口镇孙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廊坊博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年,住。
被告:***,成年,住。
被告:***(别名***),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香河奥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博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香河奥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