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阳谷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2民初3854号
原告:阳谷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镇尹洼村。
法定代表人:潘宪君,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朝城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海增,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阳谷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谷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打井费用37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宪君为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打井。2015年5月27日,被告***便代表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阳谷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凿并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凿井1眼,成井每米造价200元,以实际凿井深度计算带并费用,并约定2015年5月17日进场,2015年5月27日竣工。原告依约定时间完成凿井工作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部分打井费用1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宪君再次向被告公司及被告***催要欠款,经结算。被告公司及***尚欠原告剩余打井费用37900元,被告***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及***催要欠款未成,为避免诉讼时效经过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现二被告仍不偿还原告的剩余打井费用,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凿井合同书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宪君认识并协商,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打井。2015年5月27日,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阳谷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凿井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凿井1眼,成井每米造价200元,预计深度230米,以实际凿井深度计算凿井费用;并约定2015年5月17日进场,2015年5月27日竣工;同时约定原告设备进场后甲方被告公司预交该井总造价的60%,该井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95%,剩余部分壹个月内付清,逾期一个月加收总款5%的滞纳金,被告***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签署姓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时间完成凿井工作后,被告公司验收使用,但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打井费用1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宪君再次向被告公司及被告***催要欠款,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剩余打井费用379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及***催要欠款,被告***在欠条背面再次签署姓名,但至今未予偿付该笔欠款。2018年8月2日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偿付所欠打井费用37900元及利息(按约定逾期每月加收总款5%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阳谷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凿井合同,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凿井施工并由被告验收使用,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其所承揽的凿井施工,履行了承揽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完全支付原告凿井款项,被告公司仅支付部分施工款,至今未支付经双方结算的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的凿井款项37900元,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凿井款3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凿井款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仅系作为公司代理人签署合同,虽原告主张在被告***出具欠条时明确表示负责给付该笔债务,但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条打井费用”,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自愿自行偿付该笔债务,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每月加收总款5%的滞纳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法应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阳谷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打井费3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08月0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谷清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山东开森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道伟
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
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