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3民初896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龙,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7762411009,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府前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许诗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明,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龙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8879883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
法定代表人:高广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弘龙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8245358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12号科创基地519室。
法定代表人:高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龙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弘龙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南京弘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进行了追加。被告南京弘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8.1条约定“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已约定由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则认为,案涉工程在栖霞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8.1条约定,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申请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约定属于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应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睿
人民陪审员 何广兰
人民陪审员 何广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