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512民初14号
原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诗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李智贤,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杜焕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沛泓,男,汉族,1991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龙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李智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建设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60976833.15元;三、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上述垫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判令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权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被告出现财务状况恶化、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因此,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
涉案工程已办理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自愿协商,就建设位于汕头市××H2地块“生产厂房A、B二幢,综合楼一幢及土建配套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本案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的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建设,由被告按照原告每月申报的工程完成量,于每月15号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开展严格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进行,在第一期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施工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要求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基于对其公司及股东的信任,为保证工程能够继续如期进行,仍对建设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建设。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工程承包款没有到位,导致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大量工人的工资支付困难,也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大量的工程材料款无法如期支付。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因被告的财务严重恶化,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主张权利未果,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结算、归还所欠的工程款,并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通知已经送达,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现工程建设符合图纸的要求且合格,已经基本完工,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结欠大量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无法付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本息,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建设施工,相反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要求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工程无法如期完成,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先行垫付部分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至今仍有部分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没有付还。
现涉案工程建设符合图纸的要求且合格,已经基本完工,但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了商业信誉,导致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已通知解除合同),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经结算原告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人民币60976833.15元,被告的严重失信已经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大量施工工人、材料供应商以及原告的合法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包建设,现因被告的经济严重恶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就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还原告涉案工程承包款及逾期利息,并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被告严重失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现特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经汕头市濠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由汕头市南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两企业名称为同一主体;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中炬公司的主体资格。该司属法人独资公司,唯一的股东是广东中炬塑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NO.DF20471505),证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NO.DF20113280),证明原告具备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6.《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粤)JY安许证字[2015]040186延】,证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资格;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汕保规建字第201405号】,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502201408150101】,证明涉案建筑工程办理了施工许可手续;9.《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2014年4月涉案工程在保税区经发局办理了备案手续;10.《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保税区H2地块的厂房A、B二幢,综合楼一幢及土建配套工程交给原告建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1.光盘一份,证明保税区H2地块的厂房A、B二幢,综合楼一幢及土建配套工程的有关施工图纸;12.《工程结算报告书》及工程师资质证书(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明涉案已经完成的工程结算造价为60976833.15元;13.《通知》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结算,归还所欠的工程款,并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张在上述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14.《桩基础资料(厂房A)①》、15.《桩基础资料(厂房A)②》,证明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中厂房A部分的桩基础施工记录以及质量验收记录;16.《桩基础资料(厂房B)①》、17.《桩基础资料(厂房B)②》,证明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中厂房B部分的桩基础施工记录以及质量验收记录;18.《桩基础资料(综合楼)》,证明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综合楼部分的桩基础施工记录以及质量验收记录;19.《检验批(厂房A-①)》、20.《检验批(厂房A-②)》,证明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中厂房A部分混凝土施工工程、模板安装拆除工程、砖砌体工程、一般抹灰工程、门窗玻璃安装工程、钢筋加工隐蔽工程、饰面砖粘贴工程以及溶剂型涂料涂饰工程以及溶剂型涂料涂饰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21.《检验批(厂房B-①)》、22.《检验批(厂房B-②)》,证明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中厂房B部分混凝土施工工程、模板安装拆除工程、砖砌体工程、钢筋加工隐蔽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23.《检验批(综合楼)》,证明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综合楼部分混凝土施工工程、模板安装拆除工程、砖砌体工程、钢筋加工隐蔽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24.《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厂房A、厂房B、综合楼)》,证明本案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BOPP薄膜生产项目中厂房A、厂房B以及综合楼部分的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25.《工程签证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BOPP薄膜生产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施工问题进行签证;26.《施工技术记录》(厂房A、厂房B、综合楼),证明本案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BOPP薄膜生产项目的单位工程施工组织方案以及分项工程质量检测、养护记录;27.《任命书》,证明2015年6月1日本案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任命“王二生”作为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BOPP薄膜生产项目总指挥,全面负责指挥、安排项目的一切工作;28.证人王二生调查笔录,证明王二生是被告中炬公司BOPP薄膜生产项目总指挥,负责项目安装施工等工作,并由中炬公司为其出具了《任命书》,涉案工程由中龙公司具体承建,郭菲菲为中炬公司聘请的甲方代表,监督中龙公司承建的组建工程是中炬公司的代表人,并有权签署相应的工程资料;29.证人郭菲菲调查笔录,证明郭菲菲为被告中炬公司指派到涉案施工现场的代表,负责对涉案工程质量检验及工程签证进行确认,本案中龙公司提交的相应质量检验及工程签证中,由郭菲菲代表被告中炬公司签名确认;30.《建筑物结构检测鉴定报告》三本,证明涉案工程厂房A、B及综合楼及配套工程经过检测鉴定,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
被告中炬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因为被告自己想建厂房及土建配套工程却因没有相关资质而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自己的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因在政府部门办理工程备案时被告知原告的资质不够,无法备案,故双方口头约定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作废,挂靠终止。被告只好改为挂靠在资质更高的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借用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自己的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这有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系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证实。
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与原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实际承包上述工程,也没有任何实际承建和施工行为,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原告诉称其承包建设本案所涉工程以及被告欠其6千多万元的工程款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炬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出示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中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中龙公司(原汕头市南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中炬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中龙公司承建中炬公司位于汕头保税区H2地块生产厂房A、B二幢,综合楼一幢(约3万平方米)及土建配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打桩基础、设备基础、土建、室内外装饰、室内外排水(污);合同期自试桩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总工期为120个日历天。承包方式由中龙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的方式进行承包建设;建筑材料由中龙公司自行采购;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由中龙公司带资1000万元,工程对应工程量完成1150万元之时,中炬公司开始支付超过带资额度的工程款,由中炬公司按照中龙公司每月申报的工程完成量,核实无误后于每月15号前向中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一幢厂房封顶之日起365天内为双方结算期,中炬公司需付清工程款(含中龙公司带资款)。合同还对工程结算编制依据、计价及计费原则、材料供应、双方责任、工程验收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炬公司任命王二生为涉案工程生产项目总指挥,全面负责指挥、安排项目的一切工作。指派郭菲菲为驻地工程代表,对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过程的质量检验及工程签证等进行确认并签署有关工程资料。中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开展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但中炬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中龙公司为保证工程能够继续如期进行,仍对涉案工程投入进行施工建设,现涉案工程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项目。2016年11月20日,中龙公司委托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核定造价为:土建工程厂房A,建筑面积18060.96㎡,造价34729885.22元;厂房B,建筑面积12864.44㎡,造价22193198.85元;综合楼,建筑面积2696.8㎡,造价3256525.96元;室外消防水池,建筑面积259㎡,造价579224.35元。安装工程厂房A避雷及设备接地,建筑面积18060.96㎡,造价123876.07元;厂房B避雷及设备接地,建筑面积12864.44㎡,造价82685.57元;综合楼避雷,建筑面积2696.8㎡,造价11437.14元,上述各项合计总造价为60976833.15元。2016年12月2日,中龙公司向中炬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函,载明该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基本完成,但中炬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要求中炬公司进行结算并付还所欠工程款本息,且中炬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严重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通知》已送达中炬公司。2017年3月29日,中龙公司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并分别出具了鉴字(2017)AW0384-1号、2号、3号《建筑物检测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合格;抽检的框架柱符合设计要求;框架柱、框架梁截面尺寸均符合设计要求;
框架梁、柱及板构件配筋情况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符合设计要求。
另查明,前述涉案工程用地中炬公司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权证号60900015;涉案工程项目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
再查明,原告中龙公司原名称为“汕头市南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南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登记成立,2014年4月9日经汕头市濠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原法定代表人“吴晓丹”变更为“许诗典”。原告中龙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陈述事实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是否予以解除;2.被告中炬公司是否结欠原告中龙公司工程款60976833.15元;3.原告中龙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原告中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被告中炬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工程办理了合法的用地及报建审批手续,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是否予以解除问题。根据本案具备的证据,原告中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进场施工建设,现涉案工程项目已基本建成;且原告中龙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资料有被告中炬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建设,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中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在原告中龙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中龙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中龙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中炬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炬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合同已经作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炬公司是否结欠原告中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中龙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投入施工,项目也已基本建成,经其委托的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核定造价为60976833.15元。鉴定人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鉴定人员均具备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鉴定主体适格。被告中炬公司未出庭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抗辩,故本院对上述《工程结算报告书》予以认定,确认被告中炬公司结欠原告中龙公司建设工程款60976833.15元。原告中龙公司要求被告中炬公司付还结欠工程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炬公司辩称其没有欠原告中龙公司任何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中龙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我国《合同法》施行之后。因此,对原告中龙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方(即原告中龙公司)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应尽量从保护施工人的利益出发,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中龙公司仍然享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项目已基本完工,且经检测质量合法,但由于被告中炬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工程停工,现涉案工程项目仍处于未完全竣工状态,工程亦并未进行验收并完整交付被告中炬公司,工程竣工日期并没有最终的、明确的确定,故原告中龙公司提出对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60976833.1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0976833.15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址于汕头保税区H2地块生产厂房A幢、厂房B幢、综合楼一幢及土建配套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84.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352884.16元由被告广东中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晓辉
审判员 陈奕纯
审判员 郑碧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纪 钠
附据以裁定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项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