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512民初244号
原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诗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颖,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拓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庆强。
原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龙公司)与被告广东拓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拓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程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工程款4663876.21元;三、判令被告依约按照1.5%/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结欠工程款从2017年2月15日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305483.89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结欠工程款从2017年6月2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五、判令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债权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工程建设,而被告拒不履行对工程量的审核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经通知后仍未提供担保也未恢复履行能力。原告依法于2017年6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1.涉案合同依法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不履行对涉案工程量的审核义务,经过多次通知仍不理睬,被告是为回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未提供担保也未恢复履行能力,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4.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息,且向被告主张在结欠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已完成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在2017年6月6日收到此通知函。因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二、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经监理单位和勘察单位验收合格,经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质量合格,经第三方结算,被告所结欠的工程款为4663876.21元,应当返还原告。三、涉案合同约定按照1.5%月利率计算延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结欠工程款的利息。四、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后被告仍逾期不支付,原告依法在被告结欠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已完成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中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号:D244083768),证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号:D344075127),证明原告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5.《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粤)JZ安许证字{2015}040186延],证明原告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资格;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表》(编号:[2015]濠发规建字第007-1号),证明2016年6月12日,濠江区发展规划局经审核,认为涉案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予以许可;7.《勘察报告文件审查合格书》(项目编号:汕濠勘审(建)2015011-1),证明2016年7月22日,经广东舍卫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查,涉案工程岩土勘察报告文件合格;8.施工图《光盘》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汕濠设审(建)2015014],证明2016年8月3日,经广东舍卫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查,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512206609300101),证明2016年9月30日,濠江区城市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局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许施工。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广澳台商投资区(也即“明湖台商投资区”)“新型显示光电触控玻璃科研生产基地(厂房B)”工程项目;2.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层面及防水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消防工程;3.对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在次月15日前按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超出付款期限的进度款以1.5%/月的利率按实际超期天数收取延期利息。其他内容详见合同;11.《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具备了开工条件,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申请施工,监理公司及被告均同意;13.《工程开工令》,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和监理单位中水公司准许原告开工;13.《施工现场签证单》(编号:1-12),证明在施工期间,原告将施工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向被告、监理单位中水公司反映,要求确认。监理单位均确认情况属实;14.《平板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7日,汕头市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地基进行了平板载荷试验检测,地基承载力符合设计要求;15.《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GD22020901)及《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报审钢筋材料。经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钢筋材料、钢筋焊接接头质量合格。监理单位批准进场、使用;1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GD22020902)及《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报审水泥材料。经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水泥物理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砂符合标准,质量合格。监理单位批准进场、使用;17.《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GD22020903)及《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报审蒸压灰砂砖材料。经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蒸压灰砂砖材料强度合格。监理单位批准进场、使用;18.《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GD22020904)及《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报审钢筋材料,用于主体部位建设。经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钢筋材料、钢筋焊接头质量合格。监理单位批准进场、使用;19.《地基基坑(槽)开挖工程报验申请表》(编号:GD22021101)及《检查记录》、《验收记录表》,证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将已经完成的地基基坑(槽)开挖工程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申请报验。经监理单位验收,地基基坑(槽)开挖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20.《柱下扩展基础工程报验申请表》(编号:GD22021102)及《验收记录表》,证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将已经完成的柱下扩展基础工程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申请报验。经监理单位验收,钢筋隐蔽工程、混凝土隐蔽工程、现浇结构模板安装工程、模板拆除工程、钢筋加工工程、混凝土基础施工工程、现浇混凝土结构观感质量及尺寸偏差各项分部工程均符合要求,柱下扩展基础工程验收合格;21.《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报验申请表》(编号:GD22021103)及《验收记录》,证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将已经完成的基础防雷接地装置工程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申请报验。经监理单位验收,基础防雷接地装置的建筑电气安装、接地装置安装、避雷引下线和变配电室接地干线敷设工程均符合设计要求,基础防雷接地装置工程验收合格;22.《地梁工程报验申请表》(编号:GD22021104)及《验收记录表》,证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将已经完成的地梁工程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申请报验。经监理单位验收,钢筋隐蔽工程、混凝土隐蔽工程、现浇结构模板安装工程、模板拆除工程、钢筋加工工程、钢筋安装工程、混凝土施工工程、现浇混凝土结构观感质量及尺寸偏差各项分部工程均符合要求,地梁工程验收合格;23.《柱头工程报验申请表》(编号:GD22021105)及《验收记录表》,证明2017年1月3日,原告将已经完成的柱头工程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申请报验。经监理单位验收,钢筋隐蔽工程、混凝土隐蔽工程、现浇结构模板安装工程、模板拆除工程、钢筋加工工程、混凝土施工工程、现浇混凝土结构观感质量及尺寸偏差各项分部工程均符合要求,柱头工程验收合格;24.《基础砖砌体工程报验申请表》(编号:GD22021106)及《验收记录》,证明2017年1月6日,原告将已经完成的基础砖砌体工程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申请报验。经监理单位验收,砌体隐蔽工程、砌砖体工程均符合要求,验收合格;25.《地基与基础土方回填工程报验申请表》(编号:GD22021107)及《验收记录表》,证明2017年1月8日,原告将已经完成的地基与基础土方回填工程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申请报验。经监理单位验收,地基与基础土方回填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26.《首层柱工程报验申请表》(编号:GD22021108)及《验收记录表》,证明2017年1月9日,原告将已经完成的首层柱工程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申请报验。经监理单位验收,钢筋隐蔽工程、现浇结构模板安装工程、模板拆除工程、钢筋加工工程、钢筋安装工程、混凝土施工工程、现浇混凝土结构观感质量及尺寸偏差各项分部工程均符合要求,首层柱工程验收合格;27.《二层梁板工程报验申请表》(编号:GD22021109)及《验收记录表》,证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将已经完成的1-9轴/A-G轴二层梁板工程向监理单位中水公司申请报验。经监理公司验收,钢筋隐蔽工程、现浇结构模板安装工程、模板拆除工程、钢筋加工工程、钢筋安装工程、混凝土施工工程、现浇混凝土结构观感质量及尺寸偏差各项分部工程均符合要求,二层梁板工程验收合格;28.《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构汇总表》(编号:GD230104201-GD230104203)《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证明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验,强度代表值达到设计强度,检验合格;29.《砂浆试块试验结构汇总表》、《砂浆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2月7日,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砂浆抗压强度进行检验,强度代表值达到设计强度,检验合格;30.《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质量验收纪要》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2017年2月13日,监理单位中水公司和勘察单位潮汕水电勘察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土方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砖砌体工程各分项工程进行验收,一致认为符合要求,验收合格;31.《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程施工进度月报表》,证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监理单位申报工程进度款,并对施工进度予以说明:原告在2016年12月份完成基础工程,2017年1月份完成首层柱及二层梁板A轴-G轴*1轴-9轴工程。监理单位中水公司经过审核,同意工程量报审;32.《关于要求拓捷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审核的通知函》[编号:(2017)通知022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交寄邮件收据》,证明2017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函之日起7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予以反馈。2017年5月22日,被告收到此通知函;33.《关于要求拓捷公司提供担保的通知函》[编号:(2017)通知026号]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交寄邮件收据》,证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法履行涉案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10日内提供担保且恢复履行能力。逾期,原告将依法解除涉案施工合同。2017年5月23日,被告收到此通知函;34.《关于解除与拓捷公司施工合同的通知函》[编号:(2017)通知030号]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交寄邮件收据》,证明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要求被告交付工程款本息,并主张在被告结欠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已完成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7年6月6日,被告收到此通知函;3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66996821),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已经交寄,邮政公司开具了邮寄费的发票;36.《公证书》[案号:(2017)粤汕南滨第320号]、《关于广东拓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大额股权冻结情况的风险提示性公告》,证明2017年3月13日,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新三板券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发出公告: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被告存在大额逾期未偿还债务,大额股权被质押和被司法冻结的情况,还存在资金链紧张、职工薪酬未及时发放、员工离职等情况,认为被告现金流非常紧张,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2017年6月6日,原告申请对上述公告进行了公证;37.《建设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师资质证书》(广东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4663876.21元。
被告拓捷公司无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出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中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中龙公司与被告拓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中龙公司承建拓捷公司位于汕头市××区广澳台商投资区新型显示光电触控玻璃科研生产基地(厂房B)共1栋,总建筑面积13830平方米,地上4层(局部3层),框架结构;合同总价款经初步估算为22823226.16元,总工期为254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11月1日(以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同时约定每月25日前中龙公司向拓捷公司申报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约定的计价办法,经总监理工程师、造价师及发包人审核后,在次月15日前按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支付给中龙公司。拓捷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向中龙公司延期付款,超出付款期限的进度款部分以月1.5%利率按实际超期天数收取延期利息,但累计的延期付款不得超过1000万元,否则,中龙公司有权停止施工,所有损失均由拓捷公司负责;中龙公司承包范围的工程全部完工,并具备初验条件后10日内,拓捷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已经审核工程进度款的90%;工程结算完毕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10日内拓捷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在第二年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给承包人中龙公司。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同时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经中龙公司申请,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广东中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审查符合施工条件,拓捷公司签发工程开工令,中龙公司进场施工。尔后,于2017年1月16日,中龙公司向拓捷公司、广东中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报2016年12月份及2017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经审核,监理公司同意工程量报审,但拓捷公司没有依约对中龙公司报审的工程量进行审核,也没有说明原因。2017年5月20日,中龙公司发函,要求拓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审核,履行合同义务。拓捷公司收到后拒不履行工程量的审核义务,也没有反馈审核情况。2017年5月22日,中龙公司向拓捷公司发函,认为拓捷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回避支付工程款,提出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担保,逾期将依法提前解除合同。期届,鉴于拓捷公司违约及其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大额股权被司法冻结等风险,2017年6月5日,中龙公司再次向拓捷公司发出通知函,认为拓捷公司未履行审核工程量义务也未提出担保或恢复合同履行能力,通知拓捷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要求拓捷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息且在中龙公司已完成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拓捷公司于2017年6月6日收到前述原告中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函》。
2017年6月19日,中龙公司委托广东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广科-汕[2017]009号《建设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造价为:新型显示光电触控玻璃科研生产基地(厂房B)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自动报警工程、现场签证等工程合计总造价4663876.21元。
另查明,前述涉案工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15]濠发规建字第007-1号)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512206609300101)。原告中龙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可否予以解除;2.被告拓捷公司是否拖欠原告中龙公司垫付工程款4663876.21元;3.原告中龙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可否予以解除问题。虽然原告中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被告拓捷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但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工程办理了有关合法行政许可手续,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于涉案合同可否予以解除问题。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中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进场施工建设,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且原告中龙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资料均有被告拓捷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建设。但被告拓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审核原告中龙公司报审的工程进度款,且在原告中龙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中龙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中龙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出解除与被告拓捷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中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拓捷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中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4663876.21元问题。原告中龙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投入,工程项目已实际施工建设,经其委托第三方广东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核定造价为4663876.21元。鉴定人广东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鉴定人员均具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被告拓捷公司没有出庭对该鉴定结论抗辩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上述《建设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定,确认被告拓捷公司结欠原告中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4663876.21元。故原告中龙公司要求被告拓捷公司付还结欠工程款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龙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方(即原告中龙公司)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应尽量从保护施工人的利益出发,维护承包方的利益。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中龙公司的仍然享有主张优先权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已完成工程项目经工程检验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但由于被告拓捷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而致使工程停工,现涉案工程项目仍处于未完全峻工状态,工程亦未转移交付被告拓捷公司,工程峻工日期并没有最终的、明确的确定,且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中龙公司主张对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拓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广东拓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4663876.21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三、原告广东中龙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663876.21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广东拓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于汕头市濠江区广澳台商投资区新型显示光电触控玻璃科研生产基地(厂房B)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自动报警工程及现场签证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4.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52754.88元由被告广东拓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晓辉
审判员 陈奕纯
审判员 郑碧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 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