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淳葳机电有限公司

潮州市淳葳机电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1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淳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春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潮州市淳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0)粤5191民初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淳葳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首先,涉案合同中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该条款明确指向供方所在地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是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其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最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已经立案,故不得将本案移送给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答辩称,首先,本案虽有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效条款。其次,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是电梯建设安装所在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富康陶瓷厂所在地的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也更方便于案件的审理。综上,请求驳回淳葳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中载明需方对电梯的型号规格、功能配置、井道土建等特定技术指标要求,电梯价款除设备外还包含安装及其他费用,并对供需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要求以此确定专属管辖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书》中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该管辖协议对是选择法院诉讼还是仲裁机构仲裁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淳葳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电梯余款,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支付电梯余款是***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淳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淳葳公司住所地位于潮州市枫溪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住所地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淳葳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综上,淳葳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0)粤5191民初3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雪玲
审 判 员 黄泽鹏
审 判 员 沈国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燕飞
书 记 员 陈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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