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4017号
原告:***,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书生,男,系居委会推荐。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渔牧村**。
法定代表人:雷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昭富,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韩英涛,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祝秋芬,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韩英涛、祝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书生、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昭富与周吉、被告韩英涛、被告祝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江夏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该项目实际出资人即被告***、韩英涛、祝秋芬等人收到我支付的借款后立即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同时注明按月息叁分半计算利息。该项目完工前,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将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的支付权利收回并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要求该项目上所有开支均需报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因此,我的借款至今未及时收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系我公司中标项目,我公司但昭富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从未授权该项目雕刻项目专用章,但昭富也从未雕刻、使用过项目专用章,故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中“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系被告***、韩英涛、祝秋芬伪造的。原告***主张无银行流水证明借款汇入我公司账户,亦无证据证明用于我公司的该项目。综上,原告***与被告***、韩英涛、祝秋芬之间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此款应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韩英涛辩称,我与被告祝秋芬、***向原告***借这笔款是事实,我们借款后将借款用在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也是事实。
被告祝秋芬辩称,这笔钱是我与被告韩英涛、祝秋芬三人去找原告***拿的现金,这笔钱也确实用在了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这个“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印章是当时项目部负责人胡和停给我的,我当时是这个项目部出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款收据原件、《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承建合同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英涛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韩英涛以投资“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金收到《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部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注:月息叁分半)”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韩英涛、祝秋芬、***分别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该收款收据上还盖有“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项目部”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韩英涛、祝秋芬、***支付现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韩英涛、祝秋芬、***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诉讼中,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英涛、祝秋芬、***均陈述被告韩英涛、祝秋芬、***及案外人胡和停等人系“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实际投资人,被告韩英涛、祝秋芬、***及案外人胡和停等人借用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接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其他人施工,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指派其员工但昭富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案外人胡和停作为被告韩英涛、祝秋芬、***等投资人的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负责,该项目所有费用及但昭富工资均由被告韩英涛、祝秋芬、***及案外人胡和停等人支付,还陈述被告韩英涛、祝秋芬、***及案外人胡和停等人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或劳务等人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英涛、祝秋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韩英涛、祝秋芬、***应按约偿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韩英涛、祝秋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盖有“黄石江南花园小区项目项目部”印章,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印章所有人及管理人系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故其主张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故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英涛、祝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韩英涛、祝秋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