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仁化县智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204民初919号
起诉人:仁化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原仁化第二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张仲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政,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4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仁化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其诉称与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切实履行各方义务,起诉人已向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进行了签收并确认货款,现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起诉人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向起诉人清偿货款并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起诉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请求判令: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清偿货款4119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每日0.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4月12日累计为28728.12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判令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起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起诉人仁化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争议双方的单位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也没有合同签订地等与本院辖区有实际关联的证据,故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支付货款(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的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仁化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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