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2民初1252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系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6月30止,利息暂计261900元);2.本案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份,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8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给原告。被告曾承诺于2017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但实际被告并没有偿还清借款及利息,故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一份借条给予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1.5%(¥7500元/每月)。利息由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还款计划,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款本金拾万元整(¥100000.00),****在未到2018年9月30日前不得起诉借款人。2018年12月30日还清剩余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本金还清之后剩余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剩余利息于2019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广东鼎盛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30日。”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依旧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并拒绝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转账485000元给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份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在扣除了1个月利息15000元后于2014年4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85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中,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个月利息30000元给原告。2017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今借到****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1.5%(¥7500元/每月)。利息由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还款计划,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款本金拾万元整(¥100000.00),****在未到2018年9月30日前不得起诉借款人。2018年12月30日还清剩余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本金还清之后剩余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剩余利息于2019年4月1日前还清。”***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纹,并加盖了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485000元,对于《借条》中写明的借款500000元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5000元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85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按照月息1.5%计算的问题进行分析认定。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已约定案涉借款485000元的借期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利息为7275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暂计为261900元,与《借条》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案涉借款是被告周阿果和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所以,被告周阿果和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阿果和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祖良
人民陪审员  邓德康
人民陪审员  何青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文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