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03民初7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宁乡县,现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住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薛令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松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之一第**
法定代表人:周啊果。
第三人:韶关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百旺路**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联洲,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鑫公司)、第三人韶关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本定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松明,第三人城市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联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一支付132970.61元给原告;2.由被告一(起诉状上写为“被告二”,诉讼中原告主张此处为笔误)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鼎城鑫公司签订了一份《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承包芙蓉新城安置房建设项目(西联村)第二施工队承包范围的瓦工工程(内外墙批汤),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农民工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承包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是4436113.68元。期间被告鼎城鑫公司累计预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35210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鼎城鑫公司结算确认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32970.61元外,被告鼎城鑫公司还欠原告劳务费782143.07元。2016年11月因被告鼎城鑫公司拖欠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将被告住建公司、鼎城鑫公司和第三人城市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住建公司、鼎城鑫公司和原告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被告住建公司分三期支付了782143.07元给原告,但质保金132970.61元被告住建公司至今未付。第三人城市投资公司是芙蓉新城安置房建设项目(西联村)的建设单位,被告住建公司是中标承包芙蓉新城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的施工单位,该项工程被告住建公司中标承包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鼎城鑫公司。被告住建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鼎城鑫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城市投资公司未对被告住建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监督、纠正,也有过错。原告认为上述质保金是农民工的工资扣下作为质保金给被告鼎城鑫公司的,而在质保期内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亦未接到过被告住建公司和鼎城鑫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妥的任何通知,现在质保期已过。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告住建公司支付132970.61元给原告。
被告住建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约定如乙方(原告)承包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的质量保证金132970.61元,丙方(答辩人)应于质保期到期后支付乙方,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拒绝维修的,丙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根据该约定可知,答辩人归还其质保金的条件为原告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应在质保期到期后,就质量问题原告所施工的芙蓉新城安置房建设项目(西联村)项目部曾多次出现居住人到韶关市西联镇镇政府上访,表述房屋具有些微质量问题。就质保期而言,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为原告施工工程经答辩人及本案第三人竣工验收后起算,时间应为5年,但即便是从原告所述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今质保期未到期,更何况因质量问题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鼎城鑫公司至今未做出工程结算,也对其及原告所施工工程极不满意,综上,答辩人还未达到应归还质保金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条件,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鼎城鑫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城市投资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按照与被告住建公司签订的芙蓉新城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住建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或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住建公司从第三人城市投资公司(原名韶关市新鸿达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韶关市芙蓉新城安置房建设项目(西联村)工程二标段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鼎城鑫公司。之后被告鼎城鑫公司又将其承包范围内的瓦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8月10日,被告鼎城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分项工程;所有瓦工项目按建筑面积178元/㎡计算;分包工程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开工,2015年12日30日竣工;自开工之日起第四个月的25日前支付上个月所完成工程款的80%,以此类推,余下工程款(除3%质保金)待工程全部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间无工程问题30天内支付完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鼎城鑫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针对未付工程款,2016年7月13日,被告鼎城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鼎城鑫公司与瓦工班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内容为“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联新村安置房建设项目承包范围的瓦工施工是由***承包的,鼎城鑫公司同***瓦工班组的合同金额为4436113.68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累计已经支付工程款3521000.00元,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3%即132970.61元,除去质量保证金,剩余782143.07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确认上述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在瓦工班签字处签名确认。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等,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住建公司、鼎城鑫公司、城市投资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0203民初2275号案受理。2016年12月5日,被告鼎城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及被告住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负责芙蓉新城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施工队承包范围的设计图纸内的瓦工工程。截止至今,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782143.07元。就上述工程款的支付,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同意代为清偿甲方拖欠乙方的上述工程款;二、支付方式如下:1.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25%后,即201345.5元(包含案件受理费用5810.5元),乙方撤回案号为(2016)粤0203民初2275号诉讼。2.丙方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5%,195535元。3、剩余款项丙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391073.07元。三、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的,乙方应无条件退还丙方已支付的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乙方在收到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丙三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和丙方主张权利。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五、丙方如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依次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再次起诉,要求丙方承担未付款责任,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六、如乙方承包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的质量保证金132970.61元,丙方应于质保期到期后支付乙方,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拒绝维修的,丙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016年12月12日,***在(2016)粤0203民初2275号案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裁定。该《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住建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782143.07元,质量保证金132970.6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城市投资公司(原名韶关市新鸿达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截止至2016年9月底,西联安置房二标段施工单位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建安产值200465539.67元,我司已按政府批示及补充协议支付完成建安产值的80%,即160372431.74元,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鼎城鑫公司、住、住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三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所承包工程的质保期是否届满;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问题。原告所承包的瓦工工程(内外墙批荡)为一般装修装饰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关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原告认为其工程已于2015年8月竣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住建公司则认为并非原告所述的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尚未开始。对此,本院认为,在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鼎城鑫公司共同确认的《鼎城鑫公司与瓦工班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中,双方已对总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可推定最迟在2016年7月13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住建公司已经默认原告所承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即使从2016年7月13日起算2年,现原告所承包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也已届满。
二、关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住建公司虽抗辩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存在微质量问题,认为质保金金额应当扣除工程维修费用,但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实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也未能举证证实已自行维修或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住建公司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已届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住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2970.61元。
被告鼎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3297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41元,由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
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
人民陪审员  邱淑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丹英
书 记 员  陈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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