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03民初143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枚高。
被告: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
负责人:张伟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鑫公司)、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住建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被告住建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64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1日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约为514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二被告芙蓉新城安置房项目供应灰油,被告一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材料款支付申请》,该申请显示:原告供应灰油的情况以及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被告一仍欠原告134360元未支付。被告二在原告的催讨下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被告二员工亦在《材料款支付申请》注明:2017年1月20日开单70000元,余款陆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截止于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不支付64360元货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除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鼎城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住建第三公司辩称:该案所涉项目芙蓉新城安置房项目,被告住建第三公司是总承包,鼎城鑫公司是住建第三公司的分包单位,住建第三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鼎城鑫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鼎城鑫公司与住建第三公司是合同关系,鼎城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合同关系,鼎城鑫公司为了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灰油用于施工,所以鼎城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住建第三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应该向鼎城鑫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住建第三公司(甲方)与被告鼎城鑫公司(乙方)签订《西联新村安置房(第二标段)内墙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将西联新村安置房(第二标段)内墙抹灰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为了此工程的施工需要,被告鼎城鑫公司向原告***购买灰油。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均通过口头方式协商买卖事宜。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鼎城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针对未付款项,原告***向被告鼎城鑫公司催收,并于2016年5月23日向该公司出具了《材料款支付申请》。该《材料款支付申请》载明:项目名称芙蓉新城安置房项目(西联村);材料名称灰油;合同金额302360.0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元)168000.00元;已提供材料情况:2014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止供应灰油累计数量1511.8立方,单价200元/立方,共30236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168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134360元;本次申请金额(元)134360.00元。被告鼎城鑫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公司财务章,物资部经理赵明星签名确认,股东周啊凌签名并确认“已核,余款陆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整”。2017年1月20日,被告住建第三公司项目管理员张俊峰在《材料款支付申请》下方签名并备注:“2017.1.20开单7万”。
另外,因被告鼎城鑫公司出现材料款拖欠情况,故要求被告住建第三公司以代为支付部分材料款的形式向被告住建第三公司借款。2017年1月20日,被告鼎城鑫公司股东周啊凌向被告住建第三公司出具借据,借据上明确借款用途用于支付(代周啊果)灰油材料欠款,金额柒万。2017年1月23日,被告住建第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鼎城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鼎城鑫的要求供应灰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360元,有被告鼎城鑫公司加盖财务章并由周啊凌签名确认的《材料款支付申请》予以佐证,被告鼎城鑫公司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鼎城鑫公司支付货款6436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清付之日止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鼎城鑫公司未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明确约定,也未提交任何催收证据,现本院确定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要求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住建第三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住建第三公司虽然系芙蓉新城安置房项目的承包人,但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被告住建第三公司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支付70000元的行为系其出借资金给被告鼎城鑫公司用于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住建第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鼎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4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64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8.86元,由被告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侯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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