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斌,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啊果,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审第三人: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之一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啊果。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朱**斌、原审第三人周啊果、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28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朱**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周啊果、鼎城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中止执行(2021)粤0282执64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鼎城鑫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61094元的查封措施并确认该款归**程所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鼎城鑫公司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并不享有所有权,仅是基于该存款账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合同关系的名义债权人。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替代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而银行账户是一种合同,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账户的行为,而发生合同关系,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款项进入该账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客户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也是以自有的资金进行支付,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因此,涉案的61094元款项在进入存款账户之前无论是谁所有、如何流转的,都不影响其进入存款账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故鼎城鑫公司不是这61094元的所有人,鼎城鑫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账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合同关系的名义债权人。二、**程对鼎城鑫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名居园支行,账号:7224********)内该61094元项目工程款享有实际债权。**程于2018年9月20日与鼎城鑫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大塘村小组(文化室建设)工程。**程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双方约定了承包款项先由**市财政局支付中心先支付至鼎城鑫公司账户,再由鼎城鑫公司账户支付至**程账户,即鼎城鑫公司账户只是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中转媒介。现该项目已完成结算,结算款为61094元,已由**市财政局支付中心于2021年8月6日支付至鼎城鑫公司该账户,并注明用途为韶财农【2020】131号全域(******大塘村文化室),即该笔款项为**程承包的********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大塘村小组(文化室建设)项目工程款项,从《内部承包合同》及**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鼎城鑫公司只是该项目工程的名义承包人,**程才是该笔工程款项的实际债权人。三、涉案61094元项目工程款项已经达到特定化,能够与鼎城鑫公司该账户内的其他资金相区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方面,鼎城鑫公司该账户于2021年7月27日被冻结,而********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大塘村小组(文化室建设)项目工程款61094元系于2021年8月6日才汇入,即涉案工程款61094元系在该账户被冻结之后才汇入,该账户被冻结后无法动用,期间除了涉案工程款61094元及新生成的利息外,并无其他款项进出,该款项并未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能够区分,即该笔款项仍属于特定的“原物”而存在。另一方面,该61094元项目工程款项在汇入时已明确标注其用途是支付********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大塘村小组(文化室建设)项目工程款项,已经达到资金特定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朱**斌辩称,与一审答辩状的意见一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周啊果及鼎城鑫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止执行(2021)粤0282执646号裁定,解除对鼎城鑫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名居园支行,账号:7224********)内61094元的查封措施并确认该款项归属于**程;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与鼎城鑫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将******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大塘村小组(文化室建设)项目承包给鼎城鑫公司。2018年9月20日,**程与鼎城鑫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程作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大塘村小组(文化室建设)项目承包责任人。在朱**斌与鼎城鑫公司、周啊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粤028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周啊果、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朱**斌。”上述判决生效后,依法于2021年4月7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粤0282执646号。2021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282执646号执行裁定:“在人民币500879元范围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啊果、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收入,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财产。”为此,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鼎城鑫公司名下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名居园支行,账号:7224********)。2021年7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282执646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周啊果、鼎城鑫公司名下无房产,只有小额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冻结、扣划,并查询到被执行人周啊果名下有车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除此之外,均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6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鑫公司名下涉案已被冻结的账户转账了工程款61094元。2021年8月18日,**程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282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程的异议请求。**程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程主张执行标的61094元属于其所有,**程应就其对执行标的61094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市***人民政府(发包方)与鼎城鑫公司(承包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1094元,该款项已转账至鼎城鑫公司的账户,该账户上的款项***鑫公司所有。而**程并未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并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程应以其与鼎城鑫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鑫公司主张工程款。故**程对涉案争议款项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程主张判令中止执行(2021)粤0282执64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名居园支行,账号:7224********)内61094元的查封措施并确认该款项归属于**程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粤028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驳回**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68元,由**程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61094元是否归属**程所有。 *****城鑫公司对其账户的61094元不享有所有权为由上诉主张涉案61094元应归**程所有。对此,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分析如下:**市***人民政府与鼎城鑫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鼎城鑫公司据此收取**市***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现该款项已汇至鼎城鑫公司的账户,鼎城鑫公司对该款项具有支配权。而且依据**程与鼎城鑫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显示鼎城鑫公司也是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才向**程支付工程款,故鼎城鑫公司有权决定其收到的工程款如何使用。综上所述,**程主张**市人民政府***鑫公司支付的涉案61094元,其享有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程可基于其与鼎城鑫公司上述合同关系和双方的结算另行***鑫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35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丘 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