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江区赣昌门窗厂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2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19号住建大楼8楼(自编,限作办公室使用)。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江区赣昌门窗厂。经营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第一棉纺织厂第36栋。 经营者:***,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之一第二层(办公场所为非住宅部分)。 法定代表人:周啊果。 复议申请人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住宅公司)因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江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粤02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江法院查明,武江区赣昌门窗厂(以下称赣昌门窗厂)与广东鼎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鼎城鑫公司)、住宅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江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粤0203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鼎城鑫公司应支付赣昌门窗厂工程款208913.18元及利息,住宅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赣昌门窗厂承担上述第一项的支付义务。因住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20年8月24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02民终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鼎城鑫公司、住宅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赣昌门窗厂于2020年11月16日向武江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203执2254号。在执行过程中,武江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粤0203执225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住宅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43835.03元。2020年12月18日,住宅公司以其欠付工程款不确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冻结措施并终结对其的执行。 武江法院认为,住宅公司与鼎城鑫公司同为该院(2020)粤0203执225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两被执行人未能按该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在执行中冻结住宅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并无不当。至于住宅公司提出申请执行给付内容不明确,住宅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确定,即使欠付工程款,也不必然超过冻结金额的主张,住宅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其异议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住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武江法院(2020)粤02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住宅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243835.03元的冻结;三、终结(2020)粤0203执2254号案中对住宅公司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武江法院冻结了住宅公司账户资金243835.03元,该冻结措施错误。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住宅公司在欠付鼎城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但两级法院均未查明住宅公司是否欠付鼎城鑫公司工程款,欠付金额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3)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应当明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均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或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武江法院应当向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函询执行的具体内容,而不是向武江法院函询,函询程序不当。此外,住宅公司与鼎城鑫公司的工程款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能在执行阶段认定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冻结措施,终结或驳回对住宅公司的执行。 武江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武江法院执行局在执行(2020)粤0203执2254号案过程中认为,武江法院作出的(2019)粤0203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确定住宅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赣昌门窗厂承担支付义务的具体执行内容不明确,故于2020年11月25日函询民事审判庭,要求对具体执行内容予以明确。武江法院民事审判庭认为,住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鼎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于其有无付清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该院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住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判项第二项“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即为鼎城鑫公司应支付给赣昌门窗厂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住宅公司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江法院裁定冻结住宅公司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武江法院判决确定住宅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赣昌门窗厂承担支付义务后,住宅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或者还需要支付具体的工程款数额等事实,以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作出判断,进而对其是否采取执行措施作出正确的决定,但住宅公司不但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是否欠付工程款,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武江法院民事审判庭又因其拒不举证明确了住宅公司应当在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武江法院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且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裁定冻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住宅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武江法院作出的(2020)粤02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宅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才 审 判 员 **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园园 书 记 员 黄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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