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圣美蓝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发与***、北京圣美蓝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8252号
原告:**发,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欣,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北京圣美蓝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1幢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华,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发与被告***、被告北京圣美蓝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蓝图公司”)、被告王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欣、被告圣美蓝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被告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圣美蓝图公司、王金华连带赔偿**发损失167332元(具体包括: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至25日,2月14日至2月16日**发和工友曾益兴、黄方基在包工头***的安排下到成都市武侯区新谷10号楼24层和25层砌墙和粉墙,2月16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发在工作中摔伤。受伤后,**发在工友曾益兴和大包工头王凯的陪同下立即前往成都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7日转到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2019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019年6月17日,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科博鉴(2019)临鉴第1029号】鉴定,**发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发系包工头***安排到天府新谷10号楼24层和25层砌墙和粉墙,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圣美蓝图公司。**发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
圣美蓝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地的砌砖、抹灰等施工项目,圣美蓝图公司承包给了王金华和***,**发系受***的雇佣到该项目工作,所做工作也是***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发不是圣美蓝图公司雇佣的,圣美蓝图公司与**发没有雇佣关系且不认识**发,**发在起诉状上所述的圣美蓝图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接受劳务方是错误的,本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接受劳务方均是***,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系***;**发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圣美蓝图公司并未在现场,圣美蓝图公司只按照***和王金华的承包工程进度划拨工程款,**发前后两次进入王金华和***承包的工地从事相同的工作,工作中每天都会使用脚手架,对脚手架应该是非常熟悉的,也知道正确的使用方式,但从脚手架上滑落摔伤。**发作为多次在该项目工地上班的老工人,理应熟悉该脚手架的安全操作规范,也没有按照***的指示规范、正确地使用脚手架,因**发的违规操作,发生此次事故,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减免赔偿责任;**发的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有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18天为准,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乘以2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标准和期限均不认可,应当按照48天乘以农林行业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乘以48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交通费不认可,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圣美蓝图公司与王金华共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还向***支付了赔偿金,***自愿承诺承担**发所有的赔偿费用,请求品迭。
王金华辩称,**发存在一定过错,在送他去医院时问他什么原因,他说是本来应该移动一下脚手架再爬上去,但**发不愿意下来移动,摔倒受伤。王金华与***共同承包工地砌砖、抹灰等施工项目,**发是由***喊过来的,**发所主张的赔偿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16日下午,**发在成都市武侯区新谷10号楼24层、25层做泥工,14时40分左右从脚手架上摔伤,导致右髋臼骨折、右髋软组织挫伤。**发受伤后随即被送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7.43元。2019年2月17日,**发从该院出院并进入成都军区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发于2019年3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5084.64元,其出院医嘱载明:“1.伤口保持干燥,定期换药(2-3天),依据局部伤口情况,术14天后拆除局部缝线;2.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1月,避免压疮、下肢静脉血栓。3.门诊每月定期复查,复查情况酌情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4.我科随诊”。
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发的致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17日,该所出具川科博鉴[2019]临鉴第1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发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
另查,**发系***雇佣到工地上做抹灰工作,双方协商报酬260元/天。2019年6月25日,***向圣美蓝图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天府新谷24楼、25楼砌墙、粉墙做工工程尾款人民币现金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全部结清,其中包含补偿工人8000元(身份证号码5101251962××××××××工伤事故所有费用已清账)。**发以后没有任何理由找乙方王金华和甲方公司,***如有将承担一切后果及全部责任。”**发陈述,其未收到这8000元赔偿款。
再查,涉案工地系由圣美蓝图公司负责承包施工,该公司与王金华共同确认:涉案工地的砌砖、抹灰的施工项目是分包给王金华、***共同承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再查,事故发生后,圣美蓝图公司与王金华共同支付了**发全部医疗费65262.07元(177.43元+65084.64元)和生活费2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相应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发摔落的原因。**发认为,脚手架系由其自行组装,脚手架三插架有销钉,其中一个洞较大,在摇晃过程中销钉脱落,脚手架散了,**发摔落。而王金华认为,**发是因未将脚手架移动到合适位置而导致作业时踩空受伤。本院认为,**发系单独作业时摔落,摔落时无旁人在现场,**发摔伤后赶到现场的人员有:工友曾益兴、圣美蓝图公司项目部的安全员张国松、王金华的儿子王凯,三人均出庭作证。曾益兴在证词中提及——现场脚手架有一个钉子是松开的,钉子没掉,但会导致脚手架摇晃,**发从脚手架上摔落;王凯在证词中提及——脚手架基本是新的,没有看见钉子脱落,**发当时说拐角处不方便移动架子,在作业时踩空跌落;张国松在证词中提及——**发在刷墙时靠尺拉滑导致摔倒。由于上述三名证人证言与**发所述存在一定差异,且相互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不能相互印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核查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查明**发是因脚手架销钉脱落而失衡摔落还是因为作业时踩空摔落。
本院认为,对于**发受伤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首先,**发受***雇佣,报酬由***负责发放,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负有管理工人、保障安全的义务,其明知**发抹灰过程中会使用脚手架在高处作业,而未向**发告知高处作业安全注意事项,亦未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而**发在未确认防护到位的前提下高处作业,缺乏安全意识,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发承担20%的责任,***承担剩余80%的责任。其二,王金华是与***共同承包工地砌砖、抹灰工作,二人共同负有管理之责,王金华和***之中,但凡有一人尽到了管理义务,都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三,圣美蓝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王金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圣美蓝图公司应当与***、王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发受伤的损失,现核定如下:医疗费65262.0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已由圣美蓝图公司和王金华共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天数19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根据伤情酌定)、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住院19天+医嘱休息30天)】、误工费5991.02元(四川省2018年建筑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4627元/年÷365天×住院和医嘱休息天数49天)、残疾赔偿金66432元(因**发是在打工过程中受的伤,已说明其在农业劳作之外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本院确定以2018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33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就医情况酌定)、鉴定费1200元(根据票据确定),共计149455.09元。另外,由于**发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产生依据,本院对于这两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发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上述损失,***、王金华、圣美蓝图公司应连带负担119564.07元(149455.09元×80%)。由于王金华、圣美蓝图公司已支付了67262.07元(65262.07元+2000元),***、王金华、圣美蓝图公司还应当连带向**发支付52302元(119564.07元-67262.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圣美蓝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发52302元;
二、驳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46元,由**发负担2539元,由***、北京圣美蓝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华连带负担1707元(此款已由**发全额预交,***、北京圣美蓝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金华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善元
审 判 员  唐 韵
人民陪审员  曾章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