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21民初1396号
原告: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民勤县红沙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柴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购买扼流变压器,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数量、价款和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2013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购买轨道停电变压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等。2013年11月7日,原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2014年1月15日,经西安铁路局批准,原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进行整体改制,更名为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的债权债务及合同权利均有原告承继。同时原告将改制及名称变更事宜告知被告。2014年3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151060元未能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10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8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公司151060元货款属实,但由于购买的货物还没有验收,且现在我公司经济状况也不好,所以不予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物资要货计划单及用户收货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应给付货款。
2、用户收货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99200元。
3、产品买卖合同、物资要货计划单及邮政EMS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
4、西安铁路局[2014]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5、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征询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10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8580元。
被告金阿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所持之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购买扼流变压器,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购买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事宜。2013年5月26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设备运送至约定交货地点,被告进行了签收。此后,被告又通过电话与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约定购买了扼流变压器35台、补偿器1台。2013年7月23日,原告将该设备运送到被告约定收货地点后,被告进行了签收。2013年9月28日,被告又向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购买轨道停电变压器3个,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了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等事宜。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买的设备。2013年11月7日,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向被告金阿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日,西安铁路局决定对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进行改制,名称变更为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被告金阿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思源公司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对未付清的货款进行核实,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阿公司向原告思源公司购买设备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尚有原告货款151060元未能付清,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派人进行了签收,被告认为货物没有验收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51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0月20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6.5元,由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聪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