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占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6470号
原告: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占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南段枫叶大厦A座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侯占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西安占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口头达成了关于铁路信号器材的供货协议,且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智能屏、电码柜和相关配件,并经被告验货后签收。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102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对关于其欠原告的310200元货款的《询证函》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2492.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及实际偿清所欠货款310200元之日止的损失、律师费1440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达成的供货协议及所欠货款金额均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货到付款,且货物不是一次性供货完成。另外,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屏、电码柜和相关配件。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200元,且被告对此金额进行了盖章确认。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器材厂”):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08年8月达成关于铁路信号器材的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货到付款。贵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交付了货品(交付货品包括***、智能屏、电码柜和相关配件)并经我公司验货后签收。该笔货款我公司至今欠付。基于贵我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同时考虑到我公司经济现状,对于上述所欠货款我公司希望贵公司再给予还款宽限期至2015年5月31日,并同时承诺将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承诺书出具后又于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单方签字盖章的《还款协议书》,再次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货款。
上述事实,有用户收货凭证,《询证函》,《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0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已经于2008年8月15日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31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08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而支出的相关费用14409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占瑞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1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0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被告承担7000元,原告承担1871元。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