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安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安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231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王沟镇王沟街**。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勇,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案外人):徐州安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同发路**九里区振兴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步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与被告徐州安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固公司)、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勇、宋振,被告安美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路泰公司与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7570号民事判决书:一、远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路泰公司工程款543.50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路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20元,由路泰公司负担33570元,由远大公司负担54850元。

根据路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75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远大公司的银行存款103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年12月11日,本院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发出(2018)苏0311民初7570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远大公司名下的徐土国用(2009)第20341号土地使用权,期限三年。

根据路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311执3825号。于2020年4月17日发出执行公告:限远大公司名下徐土国用(2009)第20XXX号土地使用者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腾空交本院处置,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安美固公司提出异议,本院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苏03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安美固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18)苏0311民初7570号协助执行通知及(2019)苏0311执3825号执行公告。

原告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继续执行(2018)苏0311民初7570号执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苏0311执3825号执行公告;对位于九里区振光路南侧地号为04-005-XXX-XXXX(土地编号:徐土国用(2009)第XXXX号的工地继续拍卖)。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收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撤销本院(2018)苏0311民初75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苏0311执3825号执行公告的内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安美固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法院对远大公司名下位于原九里区振兴路南侧地号为04-005-004-XXXX(土地证标号:徐土国用(2009)第XXXXX)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远大公司与安美固公司之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安美固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安美固公司向远大公司的付款行为不真实、不合理;安美固公司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同时,涉案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9773平方米,安美固公司仅购买了330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安美固公司无权主张对整个涉案土地使用权要求解除查封。执行异议一案中,法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原告召开听证会,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答辩的权利。综上,(2020)苏03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安美固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安美固公司辩称,安美固公司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安美固公司与远大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即签订了《工业用地厂房转让合同》,且答辩人已按照约定支付了95%的转让价款,并于2018年6月22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基础建设完毕后即投产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也不归咎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8年4月4日,安美固公司(乙方)与远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业用地厂房转让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腾铭路以南、顺达路以西的部分工业用地,用地面积约33000平米(48-50亩)及地面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地下管线等配套设施(不含承租户自建房施);甲方持有徐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编号为徐土国用(2009)第XXXXX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限为50年,起止日期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规定年限为准;标的物区域按照甲方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用地红线由南向北分割出约33000平方米(48-50亩)【分割线位于2#厂房南墙外4米处,东西方向与2#厂房南墙平行线。其他具体坐标以规划图为准(详见附图)】出售给乙方。厂房价款:总成交金额为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万元整。含土地、此块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地下管线,地下管线等附属设施;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收据;付款方式、期限及交房期:1、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2、2018年5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330万元;3、乙方原有厂区动迁协议签订后,甲方交付6#厂房前,乙方应当支付到总成交金额的60%,即再支付1060万元,甲方再收到款后10日内交付6#厂房;甲方收到乙方应当支付到总成交金额的95%15日内,向甲方交付3#、4#厂房;5、其余5%尾款,乙方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安美固公司为履行与远大公司所签的转让合同于2018年4月8日支付远大公司定金200万元,同年5月3日支付远大公司33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远大公司927.5万元,同年4月24日支付远大公司260万元,同年6月17日支付远大公司76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2477.5万元。

2019年1月31日,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就转让的厂房地基出现沉降导致对安美固公司生产造成影响书面承诺,自愿在总转让价款基础上扣减40万元,以补偿安美固公司的损失。其余款项,安美固公司已交至本院账户。

2018年4月,安美固公司与远大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及在支付款项的同时,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该公司注册地址变更。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安美固公司由原住所:“徐州市鼓楼工业园区北三环路北侧华润路口”变更为现住所:“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同发路3路(原九里区振兴路南侧)”。

2018年12月5日,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徐州安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年产20000吨钢结构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该意见是针对安美固公司入驻新住所地后生产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其出具的权威性评价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涉案不动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远大公司名下,但本院对以远大公司为被执行人案涉不动产的查封迟于安美固公司与远大公司的转让合同日期,安美固公司与远大公司的转让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安美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在本院查封之前安美固公司已经合法占有并使用了涉案不动产;第三,安美固公司已支付总价款的95%并已将剩余价款交付至本院;第四,对于所涉案转让的不动产登记未能及时变更的责任也不能归责于安美固公司。原告要求继续执行(2018)苏0311民初7570号执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苏0311执3825号执行公告;对位于九里区振光路南侧地号为04-005-004-XXXX(土地编号:徐土国用(2009)第2034号的工地继续拍卖)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涉案的安美固公司和远大公司转让的部分,对该部分土地和厂房转让,安美固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余部分,原告可以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九里区振光路南侧地号为04-005-004-XXXX(土地编号:徐土国用(2009)第2034号)中坐落在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腾铭路以南、顺达路以西的部分工业用地,用地面积约33000平米(48-50亩)及地面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地下管线等配套设施(不含承租户自建房施),其余部分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58780元,由原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增尧

人民陪审员  李军玲

人民陪审员  陈瑞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