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安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1239某某与徐州安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1239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喜凤,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安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同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步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岩,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安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安美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金、纪成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8267.92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8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10000元,共计:182925.9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5月8号左右经工友介绍受雇于被告***,与其他工友一起在被告安美固公司承包位于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厂房办公楼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具体的安装施工等由老板***每天安排,工钱每天300元到400元不等,多劳多得。2019年5月15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安装厂房办公楼窗帘盒时不慎被气钉崩伤右眼,导致原告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穿通伤等损伤。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老板***及工友冯大要,孟庆志等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后便不再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安美固公司将涉案工地安装工程交给被告***个人施工,其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格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予以承包,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工人从事安装工作时时受伤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美固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安美固建筑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安美固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涉案装修由承揽人***包工包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装修工作,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相应的报酬。另外根据被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及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作为独立的主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独立承担安全和社会责任,独立承担现场施工人员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疾病、病故等损害损失及赔偿责任。如原告系跟着***工作的,本案的赔偿主体也并非被告,而为承揽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工作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自己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因其过错造成的自身损害,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应当自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部分诉请标准过高。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到装修工地干活,被告是将装修工程中的吊顶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刘斌,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至今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到装修工地来干活的。被告是在刘斌的同学姚文坤的介绍下,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吊顶工程分包给了刘斌。原告应当是刘斌通过熟人找来到工地干活的,在被告与刘斌的三段电话录音中,刘斌多次承认是从被告处接的装修工程,他自己又找人来干活的,说明被告确实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刘斌。另外被告只是与刘斌一人结算装修工程款,原告是从刘斌处领取劳动报酬,至于刘斌具体可以怎么给工人的,给干活的工人发工资,被告概不过问。微信转账记录中的刘斌领取了被告的5000元吊顶工资,可以认定原告只是与刘斌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自带工具到工地干活,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是具有一定装修经验的工人,装修工具齐全,具有长期施工经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在承担本次装修工程中,自带射钉枪到施工现场,其应该熟悉射钉枪的功能及其使用方法,在施工中应当预判到气钉射出后有可能反弹伤及施工人员而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具有重大过失,对气钉枪伤其眼睛的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而原告与刘斌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应当对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受伤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自认,他的工钱每天300元到400元不等,被告***并不知情,也从未给付原告发工资,实际上***是将工地分包出去的工程款是固定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及工友孟庆志等送其到医院与事实不符,当天***根本就不在工地,当天晚上他才得知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并不是给他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而是原告的家属到工地询问威胁闹事的情况下,无奈先付的10000元钱,暂时的息事宁人。其所做的司法鉴定,未经法院的司法程序,被告是不予认可的。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系和案外人刘斌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一切责任由原告及刘斌之间进行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6日,被告***与被告安美固建筑公司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安美固建筑公司委托***进行办公室装修,工程地址为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同发路xx,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工程,施工内容为办公楼装修全部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10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作为独立的主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独立承担安全和社会责任,独立承担现场施工人员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疾病病故等损害损失及赔偿责任。
2019年5月9日,***与刘斌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斌:“陈总,今天包的大柱子和那种包四面的那天也没谈你说回头再说的,你自己看着给加是的,一个都三四个平方按隔墙算都不止100元钱。”2019年5月14日下午17点33分,刘斌:“吊顶工资”被告***向其转账5000元。
2019年5月15日,原告在干活时右眼不慎被汽钉崩伤,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行右眼角膜清创缝合+前房冲洗+玻腔注药,于5月21日出院。5月27日再次住院,5月30日行右眼SICC术,6月1日出院。7月8日再次住院,7月10日行右眼前玻切+IOL植入术,7月16日出院。
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亲属支付10000元。
2019年12月23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需误工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78元(包含鉴定检查费78元)。
在被告***与刘斌的电话录音中,***陈述其本身有施工队,但姚文坤推荐刘斌的施工队给***,刘斌陈述***找了他,其又找了其他人,其他人又找了原告来干活,具体什么关系他也不清楚。关于原告如何到工地上来干活,原告陈述经冯辉介绍而来,射钉枪也是冯辉提供的,工资待遇也是冯辉告诉自己的,冯辉领取了2000元中有自己的部分,冯辉出庭作证称其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原告一起来干活,但中间人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待遇也是中间人给谈的,没有直接领过工资,被告***打给原告的10000元中包含其干了一个星期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在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方请求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其重要前提为个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证人及被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非被告***直接雇佣了原告,原告在事发工地干活系经中间人介绍,涉案工程亦存在分包或层层转包的关系,对于中间人员的重要信息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证人对于工资待遇的领取和工具的提供者究竟是谁存在矛盾之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之间直接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而原告要求被告安美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胡恒远
人民陪审员  吴夫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