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1民初4999号
原告:***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同发路3路(原九里区振兴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2019)第490号工伤认定申请调解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赔偿款。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筑施工和零配件制造企业,主要从事空间结构的生产和安装,经常将自身无法从事的工艺流程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其他公司。张磊长期从原告处承揽各种工程和零活。被告***,并非原告职工,而是张磊雇员,有时为了赶工,或者节省运费,张磊会带着雇员就地在原告的厂房对零配件加工,或是干的就是厂里的零星工程,故被告经常跟着张磊进出原告公司。2019年9月被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竟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进行了登记,而在保险公司进行交通事故理赔时需要工资证明,被告便以此为由,不停到原告公司要求为其开具工资证明,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原告从事建筑施工,依据《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而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张磊,自知做法欠妥,又怕相关部门处罚,同时听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基于以上法律法规,原告误以为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发包人也应当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虽然被告是张磊的雇佣人员,但原告与被告达成了(2019)第490号工伤认定申请调解协议书,并支付了8000元,想着尽快息事宁人,恢复生产。
2020年7月原告接到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电话,得知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劳动合同的各项待遇。原告感到非常意外,明明被告是张磊的雇员,却向发包方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原告这才意识到2019年11月的调解协议出了问题。经多渠道了解,原告才明白之前的认识是错误的。发包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在承包人与雇员之间,存在民事雇佣关系。而对于承包人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而言,无论是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雇主均无需对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发包方原告更无需对上述情形的雇主的雇员承担工伤责任。原告这才明白自己既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也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
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认定部门在原被告之间居中调解,并非行使行政职能,而是起到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双方调解协议属于人民调解协议。基于以上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现向法院申请撤销(2019)第490号工伤认定申请调解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没有工伤责任也没有用工责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被告应将赔偿款80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2019)第490号工伤认定申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本着自愿友好的原则,为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返岗工作时间和可能存在纠纷,达成如下协议,并遵照执行:一、甲方愿意支付乙方此次全部赔偿金额8000元,此款包括甲方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约定于2019年11月5日前支付,通过银行转账。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并配合甲方收款,并自收款确认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权力,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三、乙方与甲方约定2020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十)前返岗工作,甲方不得无故不接收,乙方如在甲方己正常开工的情况下,超期3个工作日未返岗,视为主动离职。四、收款确认后,甲方作为支付方负责向泉山区人社局提交支付凭证,乙方质证,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乙方可继续依法向甲方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019)第490号工伤认定申请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普通民事纠纷。原告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