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494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山东汶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环城东路南段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74189927F。
法定代表人:田献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琛,系山东汶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郭军,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宝相寺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0757653075。
法定代表人:赵汝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民,汶上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汶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建公司)、郭军、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汶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琛、被告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4,315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磊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汶上县宝相福地7#、11#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汶建公司,后被告汶建公司将该7#、11#楼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军进行施工。2019年8月25日,被告郭军将其分包的涉案的工程汶上县宝相金街7#、11#楼施工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汶上县宝相金街7#、11#楼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同日,双方为进一步明确工程款结算方式,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陆续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2日,原、被告针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928557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2020年11月20日被告汶建公司以涉案项目11#楼1--103、1--104房产按合同约定价格(4100元每平方)抵顶工程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974242元,下欠1954315元工程款及利息未支付。针对下欠工程款项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汶建公司、郭军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整地履行合同后,被告汶建公司、郭军拒不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恒磊公司作为被告汶建公司的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汶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直接和郭军签订的合同,郭军挂靠我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在2020年9月29日之前,原告与我公司从未有过接触。我公司也从来不知道原告施工了涉案房屋的劳务工程。在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汶上县住建局上访时,是我们才得知这个事情。
被告郭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恒磊置业公司辩称:2015年9月24日,恒磊公司将开发的保险福地7号、11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汶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汶建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为明确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双方又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和2015年4月24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恒磊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汶建公司,公司工程进度款,汶建公司存在拖延施工违约行为,给恒磊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针对原告的起诉,我们在法庭调查阶段,再行发表具体的意见,原告对我公司主张的诉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的款项应该由汶建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恒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汶建公司签订《汶上县宝相福地项目7#、1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宝相福地一期7#、11#楼施工补充协议》,将汶上县宝相福地项目7#、11#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合同价款等,其中《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用等价的在建房屋实物支付。2015年9月24日,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军签订《工程承包书》,将涉案汶上县宝相福地一期7#、11#楼工程转包给郭军,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造价、施工工期、权利义务等。2019年8月25日,郭军以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签订《汶上县宝相金街7#、11#楼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20年1月12日,***与郭军就涉案工程量进行核算,由案外人荣忠诗出具结算单,共计工程款2928557元,结算单上有郭军签字。庭审中,***、汶建公司、恒磊公司均认可通过抵顶房屋的方式,***获得工程款974242元。
另查明,截止庭审时,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10356.5元。双方均认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现应按照总额11070101.46元的80%支付工程款,按照支付进度恒磊公司下欠汶建公司工程款545724.67元。
本院认为,恒磊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汶建公司为承包方。汶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郭军签订《工程承包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郭军,后郭军与***签订《汶上县宝相金街7#、11#楼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进行了施工。郭军应对***承担支付责任,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折价补偿款。根据郭军与***的结算单,施工工程款共计2928557元,郭军尚欠***工程款19543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20年1月13日,郭军在郭军与***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主张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恒磊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尚欠汶建公司工程款545724.67元,对于原告请求恒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郭军与***签订的合同中,虽然郭军以汶建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签订合同,但合同上汶建公司未加盖公章。汶建公司主张郭军系借用资质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郭军系汶建公司员工,且汶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而是承包方,原告要求被告汶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954315元及利息,利息以1954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其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545724.6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军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瑞瑞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