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32执异13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74189927F,住所地汶上环城东路南段43号。
法定代表人:田超,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梁山县馆驿镇师庄村。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在本院受理***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建置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鲁0832执19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汶建置业公司称,请求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32执19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汶建置业公司工程款650000元,终止查封汶建置业公司工程款650000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梁山县人民法院向汶建置业公司送达了(2019)鲁0832执19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在汶建置业公司的工程款,梁山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实***与汶建置业公司债权的情况下,查封冻结汶建置业公司的工程款650000元,显属错误,侵害了汶建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2018年8月8日,***违背合同约定,私下在梁山县韩岗镇人民政府坐支工程款670259.20元,对汶建置业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18年5月8日,梁山县人民法院向汶建置业公司送达了(2018)鲁0832执5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汶建置业公司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243427.00元,并于2018年5月9日将该款划拨给梁山县宏基商混有限公司;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执196号裁定划拨了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存款90000.00元代***向***偿还债务;2019年10月16日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3964号判决书裁定汶建置业公司对***欠付宋培军、张效云的工程款12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人向汶建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侯圣明代位***向汶建置业公司起诉,要求汶建置业公司代***清偿欠付侯圣明的民间借贷债务及相应利息,该案正在审理之中;被执行人***至今欠付汶建置业公司违约金及利息380438.36元,汶建置业公司已向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梁山县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违法查封汶建置业公司的工程款650000元,实属不当。据此,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查明事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2019)鲁0832执19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彰显法律之公平公正。
申请执行人***称,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损害异议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梁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鲁0832民初3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对异议人汶建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550000.00元,并于2018年2月26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出异议,证明***对异议人有到期债权属实。异议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写到2018年8月8日***“私下在梁山县韩岗镇人民政府坐支工程款670259.20元,对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要表达的意思是未经异议人同意***从梁山县韩岗镇人民政府领取了670259.20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认为,***领取上述款项如无异议人的领款委托书或者事后追认,该领款行为对异议人不产生效力,当然不能减少***的债权;如果异议人同意、认可***上述领取的款项为异议人的工程款,因其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查封债权期间,那么异议人的行为违法,当然无效,也不能减少对***的债权,更不能减免协助执行的义务。至于异议书所述2018年5月8日梁山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8)鲁0832执528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对***的到期债务243427.00元,并于2018年5月9日将该款划拨给梁山县鸿基商混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发生在梁山法院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对异议人55万元债权期间,因异议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异议,证明***对异议人的债权远远超过查封数额。至于侯圣明向异议人代位求偿***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欠异议人违约金也与本案无关,均不影响异议人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综上所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鲁0832民初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汶建置业公司对***的到期债权550000元,并于2018年2月26日向汶建置业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鲁083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49600元”。***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鲁08民终5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832执196号。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鲁0832执19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向第三人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660000元,2019年3月5日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称***目前仅有90000元到期债权,其他债权并未到期”,裁定“冻结第三人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存款90000元”。2021年6月9日向汶建置业公司送达(2019)鲁0832执19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在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21年06月9日起至2024年06月8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汶建置业公司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汶建置业公司提出的没有查实***与其债权情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本院查封行为只是限制了异议人汶建置业公司对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对异议人汶建置业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且异议人汶建置业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义务配合本院的执行行为。因此,异议人汶建置业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汶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延敏
人民陪审员  张振波
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长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