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华府天下小区第12栋楼1层6号)
法定代表人:韩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青伟,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保林,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16号鑫地大厦18楼1812、1813、1814、1815室。
代表人:杨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尧,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青伟、苏保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机动车淇源电力公司已于2019年6月10日出售给案外人苏某,并已交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机动车所有人为淇源电力公司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淇源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淇源电力公司声称涉案机动车已出卖,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出卖的证据,只是找了一个证人双方陈述认可,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也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而且涉案车辆登记的主体是公司,公司出卖车辆应当将现金或者是出卖金额转到对公账户,淇源电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排除机动车公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主体无误。
华农财险公司辩称,其已向***支付了交强险12万元及一审所承担的诉讼费,已履行一审判决。
韩青伟、苏保林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农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韩青伟、苏保林和淇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总赔偿额共计328500.38元(包括医疗费82236.12元、营养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陪护费40875元、误工费28375元、伤残赔偿金150484.26元、交通费21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20时51分许,韩青伟驾驶豫F×××××轻型普通货车沿乡村路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张家窑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窑村西口时与路边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受伤。事故发生后,***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7天,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血肿;2.右侧颞叶颅内血肿;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右侧颞叶脑挫裂伤;5.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尿道损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右侧骶骨翼骨折;9.右侧第9肋骨骨折;10.右侧膝关节损伤。
***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骨盆两处以上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应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10日内为完全护理依赖,约需3人护理;住院10日后至住院90日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约需2人护理;住院90日后至出院120日内为部分护理依赖,约需1人护理;出院120日后达不到护理依赖。
豫F×××××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淇源电力公司,驾驶员韩青伟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本案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F×××××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华农财险郑州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韩青伟、淇源电力公司予以赔付。关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8223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3.营养费2140元;4.护理费40875元(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125元/日,住院期间前10日需3人护理,住院10日至90日需2人护理,住院90日至出院后120日需1人护理);5.误工费28375元(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25元/日×(107+120)天=28375元);6.交通费2140元;7.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5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45951.43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0.34元/年×20年×0.21=145951.43元);以上合计319467.55元。综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19467.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F×××××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华农财险郑州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共计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9467.55元,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韩青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淇源电力公司在保管车辆过程中未能进行有效管理和妥善保管车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苏保林不承担赔偿责任。韩青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139627.29元,淇源电力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59840.2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农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险金120000元;二、韩青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金139627.29元;三、淇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金59840.2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元,减半收取3113.5元,***负担85.61元,华农财险郑州公司负担1137.35元,韩青伟负担1323.38元,淇源电力公司负担567.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淇源电力公司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苏某于2019年5、6月份,以2万元从朱革伟处购买了豫F×××××号江铃牌皮卡车。***质证认为,1.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赔偿能力,淇源电力公司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2.从工商登记上查询,朱革伟与淇源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证人陈述的朱革伟将车卖与证人,对车辆的变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3.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转移车辆的协议、转账凭证及其他旁证的材料,车辆转让不能成立。华农财险郑州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淇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人苏某证言,苏某对案涉车辆的具体状况并不清楚,且其证言既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与车辆投保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淇源电力公司所提出的其已将涉案机动车出售给案外人苏某并交付,一审法院判决淇源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淇源电力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车辆出售并已交付案外人苏某,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韩青伟因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淇源电力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保管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淇源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淇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河南淇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