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3155号
原告:何早新,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德理次(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攀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彬,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何早新与被告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早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被告许继电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继电气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何早新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智学苑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许继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5日,经与许继电气公司协商,我与该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房合同》,约定我以274874.2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但许继电气公司一直拒绝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许继电气公司辩称,何早新未全面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满足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条件,故我公司有权拒绝其提出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具体而言,合同约定何早新需服务满五年,但其在2004年4月19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距离合同签订时间尚不满5年;合同约定当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时,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何早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何早新原系许继电气公司员工。2002年10月15日,何早新(合同乙方)与许继电气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房合同》,约定:X号房屋为甲方所有;根据乙方与甲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甲方将该房屋分配给乙方居住,并由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该房屋;乙方接受甲方所分配的房屋,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甲方购买该房屋;甲方向乙方出售该房屋的价格为274874.2元(该价格不含乙方因分期付款而向甲方支付的利息);乙方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首期款274874.2元;合同履行中,发生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五年的服务期内因故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解聘,或乙方与甲方因房屋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情形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房屋继续归甲方所有;在乙方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相关责任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与乙方共同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不得故意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甲方对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200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就甲方在执行合同期间不得将房屋抵押、抵债和拍卖等事项达成一致。
上述《分期付款购房合同》和《购房补充协议》签约后,许继电气公司通过自何早新工资扣款、收取何早新交款的方式,共向何早新收取款项276179元。
本案中,许继电气公司解释称实收款项为购房款本金与分期付款利息之和,不同意何早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一是何早新实际服务年限不满五年,二是《分期付款购房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许继电气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对此,何早新认为其提前与许继电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非《分期付款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因故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解聘”,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2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29日止;其中,第十八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证据2、许继电气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向何早新发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载:“本单位与你所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于2004年4月12日终止、解除”;证据3、何早新与北京物业部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4年初,因公司作战略调整,我所在的项目组被停,因其它(其他)部门或单位也没有相应工作岗位,我和北京许继(即许继电气公司)协商离职,北京许继也考虑到原项目被停,没有相应工作岗位等客观原因,同意协商后办理离职手续。鉴于上述情况,不是我个人原因导致我离职,我个人认为原购房合同应继续执行。我想通过北京物业部向集团反映此情况。”许继电气公司对何早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何早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
庭审中,何早新明确表示,其自愿负担1503号房屋过户所需全部税费。另查,涉案房屋目前处于初始登记状态,登记在许继电气公司名下,该房屋由何早新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早新与许继电气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房合同》和《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中,针对许继电气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分别论证如下:其一,根据何早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何早新与许继电气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分期付款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因故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解聘”情形,故本院对许继电气公司提出的、何早新服务年限不满5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二、就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许继电气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应理解为因何早新自身原因导致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本案中,双方虽因何早新服务年限是否符合《分期付款购房合同》的约定存有争议,但该争议的产生并非系何早新自身原因所致,故不属于上述条款约定情形,许继电气公司不得据此主张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何早新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履行完毕合同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相关责任的情况下,许继电气公司有义务为何早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加之本案所涉X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远早于北京市房屋限购政策的出台时间,何早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该房屋在客观上并不存在过户障碍,则何早新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许继电气公司为其办理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何早新办理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智学苑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何早新名下,过户所需全部税费均由何早新负担。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 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蒙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