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孝,北京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北京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浩,男,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高民申44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孝、王芳,被申请人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浩、孟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错误。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不仅取决于权利人主观上知晓权利被侵害,而且取决于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软件项目奖金与硬件项目奖金的计算方法不同,申请人辞职时硬件采购尚未完成,奖金无法计算,故未与软件奖金一同起诉。许继公司始终否认回款完成的事实,一中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回款完成,故应以申请人签收该判决书的时间为仲裁时效起算点。另外,申请人主张软件项目奖金时,硬件项目奖金部分时效已中断。2、许继公司在仲裁阶段故意不提供证据,又在一审中提供,且内容虚假,应被认定无效。(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申请人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回复,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
许继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支付硬件项目奖金的诉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南方电网公司、国网新源公司项目不存在硬件项目奖金。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许继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要求我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硬件项目奖金 3 266 210元的诉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硬件项目奖金3 266 210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许继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合同约定***在许继公司业务发展部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与许继公司就项目奖金一事发生纠纷,法院曾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许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1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0年10月15日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1895号判决书,许继公司与***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0)海民初字第11895号判决书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20564号判决书查明,2008年3月31日,南方电网公司生产实时管理系统项目(以下简称南方电网项目)由许继公司中标,同年4月11日,***代表许继公司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调峰调频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签订了生产实时管理系统合同,由许继公司承担项目建设等工作,合同总价为4 820 000元,其中自有软件项目合同额为1 900 000元;2008年11月4日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新源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了生产管理系统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国网新源项目),由许继公司实施该项目的建设工作,合同中写明***系该项目许继公司一方的联系人,合同总金额为33 800 000元,其中自有软件项目合同额为14 294 200元。上述项目软件合同额占合同比例为42%。就项目奖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提交了《北京许继业务发展部薪酬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薪酬制度),该制度“项目奖金”一节中有如下规定:项目奖金是对自主发掘、跟踪并成功签订项目合同以及完成项目回款的项目团队的奖励。项目奖金按合同额扣除项目团队成员发生的销售费用、商务费用、按参与人员的分配比例计入的工资及福利收入后计算的奖金数额,计算公式:自有软件项目奖金=自有软件合同额×12%-销售费用-商务费用-个人工资及福利;硬件项目奖金=(硬件合同额-采购费用-销售费用-商务费用-增值税)×15%。项目奖金按项目回款的比例计提。(2010)海民初字第11895号判决书确认南方电网项目回款3 374 000元,国网新源项目回款3 380 000元,故依据薪酬制度中确定的项目奖金计算公式,以上述回款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判决许继公司支付***项目奖金172 740元,现已执行。
后***再行起诉要求许继公司支付项目奖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向南方电网公司、国网新源公司就上述二项目回款情况进行核实,并于2013年5月14日庭审中将该二公司回函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据此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确认南方电网项目、国网新源项目均已回款完毕,并判决许继公司依据上述薪酬管理制度向***支付项目奖金。许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考虑***对后续回款的工作付出、贡献度以及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并结合许继公司不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交证据等情形,酌定改判许继公司向***支付项目奖金差额790 000元。在前两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所主张项目奖金均为自有软件项目奖金。
另查,***于2014年9月24日以要求许继公司支付硬件项目奖金为由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许继公司一次性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硬件项目奖金3 266 210元。许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2131号民事判决:许继公司无需向***支付硬件项目奖金3 266 210元。
***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5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开庭笔录、调查函及申请书,用以证明***无法取得回函,许继公司对回款数额不认可以及回函是否有效待定。许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庭审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许继公司是否认可回款数额并不影响***主张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于2009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当年即向法院就项目奖金(自有软件部分)提起诉讼,可见其已明确知晓许继公司拖欠其项目奖金,即使依据薪酬管理制度规定,项目奖金按项目回款的比例计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已于2013年5月14日在庭审中将南方电网公司回函、国网新源公司回函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应明确知晓南方电网项目、国网新源项目已回款完毕,即从客观上看,***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从主观上看,***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现***于2014年9月24日就硬件项目奖金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所持未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是否适用本案一节,根据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自有软件项目奖金=自有软件合同额×12%-销售费用–商务费用-个人工资及福利;硬件项目奖金=(硬件合同金额-采购金额-销售费用-商务费用-增值税)×15%,二者的计算依据并不相同,并非同一债权,前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5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4]第1044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薪酬管理制度、(2013)海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本案中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项目奖金分为自有软件项目奖金和硬件项目奖金两部分,均按照项目回款的比例计提,故项目回款数额是计算硬件奖金给付数额的重要依据。***自认在前两案审理过程中所主张项目奖金均为自有软件项目奖金,从未主张过硬件项目奖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起算的依据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是侵害事实得到法律文书确认。2013年5月14日,在(2013)海民初字第3021号案件庭审中,南方电网公司和国网新源公司关于项目回款完毕的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认可此时知晓项目已回款完毕的事实,则至迟于此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硬件部分奖金的仲裁时效也应当于此时起算。许继公司是否认可项目回款事实,以及法院对应当给付软件项目奖金的裁判生效与否并不影响***主张硬件部分奖金的权利,不构成仲裁时效的连续中断。故***于2014年9月24日就硬件项目奖金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以此为由确认许继公司无需向***支付硬件项目奖金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硬件项目奖金的仲裁时效应自软件项目奖金诉讼案件终审判决签收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54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张 峰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