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596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许继电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继电气公司协助***将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名下。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我调入许继电气公司,后自该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分期付款期间,涉诉房屋管理权被上级公司许昌许继公司收回。因此,我联系不到单位给我办理房产证。
许继电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未全面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需在我公司服务满5年,但其只服务了3年,且未付清房款。合同签订至今,我公司仅收到***交纳的房款共计42 367.84元;2.合同约定当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时,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因此,我公司无义务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2003年10月17日,***(合同乙方)与许继电气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分期付款购房合同》,约定:涉诉房屋为甲方所有,根据乙方与甲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甲方将该房屋分配给乙方居住,并由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该房屋;乙方接受甲方所分配的房屋,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甲方购买该房屋;甲方向乙方出售该房屋的价格为282 210.7元(该价格不含乙方因分期付款而向甲方支付的利息);该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由乙方在规定日期交付给甲方,契税、买卖手续费、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登记费等费用按国家规定处理;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其中首期款零元,余款282 210.7元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分期款的支付期限为5年,自2003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具体以《分期付款进度表》为准;乙方保证每期在规定的期限(每月15号之前)付款,同时授权甲方从税后工资中扣收分期款本息;合同履行中,如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五年的服务期内因故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解聘,或乙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支付分期款本息,或乙方与甲方因房屋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情形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房屋继续归甲方所有;在乙方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相关责任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与乙方共同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不得故意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甲方对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代表人张国卿签名并加盖有许继电气公司公章。
同日,双方并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及《分期付款进度表》(以下称《进度表1》),落款甲方处均有代表人张国卿签名并均加盖有许继电气公司公章。其中《进度表1》约定月还款额为5295.98元。自2003年8月至2004年3月期间,许继电气公司每月自***工资中扣除5295.98元,共8笔、合计42
367.84元。
200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进度表》(以下称《进度表2》),落款甲方处有代表人张国卿签名,约定分期款本金为282 210.7元,月还款额为2998.8元,付款期限从200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此后陆续向北京物业部交纳购房款。现涉诉房屋仍登记在许继电气公司名下。
本次诉讼前,本院已就姚某诉许继电气公司、要求许继电气公司协助其办理北京市海淀区智学苑4座某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作出生效判决。该案判决书中认定:许继电气公司已将房款收取权转让给许继集团实业公司北京物业部(以下简称许继实业公司北京物业部),姚某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许继实业公司北京物业部的行为应为其对分期付款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
本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如下两方面:
其一、***是否属于在五年服务内因故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解聘?对此,***提交了加盖许继电力科学研究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原件,显示:“***同志:经双方协议,单位与你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0日解除,如无接收单位,请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对此,***解释称其在许继电气公司任职3年,后在许继电力科学研究院任职2年,上述二公司皆为许昌电力公司的下属公司,故其任职已满五年,系协议解除合同,并不属于因故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解聘。许继电气公司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故与其公司无关,并称***于2006年因个人原因辞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已提供《证明》原件,许继电气公司虽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后详述。
其二、***是否已依约付清涉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本金和利息?就此,***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加盖有许继集团实业公司北京物业部公章、收款人处有张国卿签名的收据原件若干,显示***于2004年11月22日交纳原五年期改为十年期、2004年10月份购房款补差2614.16元及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购房款,上述补差款和购房款合计159 936.26元;证据2.收款人为常克新、廉德新、康晓雪的收据复写件若干,显示***向上述三人交纳自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购房款合计133 164.68元,其中,除收款人为康晓雪、金额为27 238.23的收据外,其余收据均加盖了常克新、廉德新的人名章。许继电气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公司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许继集团实业公司、许继实业公司北京物业部均没有关系,相应地,无法核实常克新、廉德新、康晓雪是否为许继集团实业公司北京物业部职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证据1为原件,尽管证据2均为复写件,但加盖了常克新、廉德新的人名章,尽管收款人为康晓雪、金额为
27 238.23的收据仅为复写件,但格式与其余收据无明显不同,且许继电气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后详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许继电气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房合同》、《购房补充协议》、《进度表1》和《进度表2》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现***主张许继电气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产权过户义务,但许继电气公司以***履职未满约定期限、未能依约支付购房款等为由予以拒绝。对此,本院将结合此前生效判决、本案证据材料等分别论证如下:
其一,***已提交《证明》,证明其符合《分期付款购房合同》约定的履职期限。尽管许继电气公司自述***于2006年因自己原因辞职,但其作为***原用人单位,理应存留相关档案材料以证明***的具体离职原因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因故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解聘的情形。
其二,尽管《分期付款购房合同》约定如“乙方与甲方因房屋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情形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房屋继续归甲方所有”,但结合该条款其他项约定的内容,其设置本意是为约束***个人行为,即在因***个人行为导致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争议时方可适用。现双方就房屋问题发生争议的原因并非仅由***个人行为导致,故本案情况并不满足该条款适用的条件。
其三,尽管许继电气公司否认与许继实业公司北京物业部的关系,但此前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许继电气公司已将房款收取权转让给许继实业公司北京物业部,故***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许继实业公司北京物业部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分期付款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其中,尽管***提交的部分票据未加盖许继实业公司北京物业部公章,但因***作为已离职人员,客观上无法核实常克新、廉德新、康晓雪的身份,而许继电气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已付涉诉房屋购房款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计335 468.78元(计算方式:42 367.84元+159 936.26+133 164.68=335 468.78元)。
综上所述,《分期付款购房合同》不存在终止情形,且***已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本息,故许继电气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名下,过户所需税费由***负担。
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 冰
二〇二〇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赵 鸣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