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浩,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肖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增,男,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姚捷,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居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姚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东居物业公司对许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居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居物业公司主张的2003年至2017年的供暖费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二、依照涉案供暖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供暖采取“先交费,后供暖”的方式,并明确约定“在供暖开始后采暖人仍未交清供暖费的,物业公司有权采取一定措施对其停止供暖”,在东居物业公司明知姚捷未缴纳2003年供暖费的情况下,仍在2004年继续为其供暖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东居物业公司主张的2004年至2020年的供暖费均属于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导致扩大的损失,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三、东居物业公司单方提高了供暖费用,且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采暖人的知情权,并非法剥夺了采暖人选择是否同意供暖的权利,属于强制交易,不应得到支持;四、东居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其收取供暖费缺乏事实支撑,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法律后果。
东居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许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姚捷未提交答辩意见。
东居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捷、许继公司立即支付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供暖费47 636元;2.诉讼费由姚捷、许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捷原系许继公司员工,于2002年7月1日入职,2005年7月14日离职。2002年8月15日,许继公司与姚捷签订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X室为许继公司所有,根据许继公司与姚捷建立的劳动关系,许继公司将该房屋分配给姚捷居住,并由姚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许继公司购买。后双方因X室房屋产权发生争议,2015年,姚捷起诉许继公司至法院,要求许继公司将X室过户至姚捷名下并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许继公司在再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姚捷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姚捷返还X室房屋,最终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判令许继公司将X室过户至姚捷名下并驳回姚捷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许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X室房屋已于2017年1月19日过户至姚捷名下。
东居物业公司系X室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供暖单位。2002年9月4日,许继公司(乙方)与东居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乙方居住在甲方供暖的X室,建筑面积119.09平方米,乙方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支付供暖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X室由姚捷实际居住,该房屋供暖费标准于2014年11月15日由每供暖季每平方米19元调整为30元。现该房屋2003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未交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姚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东居物业公司与姚捷、许继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许继公司辩称《供暖协议书》签订时其已与姚捷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签订已经生效,应由姚捷交纳供暖费一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姚捷与许继公司就X室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许继公司对购房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且该购房合同系许继公司与姚捷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许继公司作为X室的产权人及《供暖协议书》签约主体,有根据《供暖协议书》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因此,东居物业公司要求许继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X室房屋已经于2017年1月19日完成过户变更,姚捷为该房屋产权人,因此,2017年1月19日之后的供暖费,应当由姚捷承担。
诉讼中,姚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捷、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供暖费33 940.65元,姚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费12 385.36元;二、驳回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继公司是否应承担200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涉案房屋的供暖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由姚捷实际居住使用,但在200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许继公司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且姚捷、许继公司与东居物业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书》,许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及《供暖协议书》签约主体,有根据《供暖协议书》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姚捷、许继公司交纳200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供暖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在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东居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供热,现无证据表明涉案房屋未被供暖,许继公司上诉主张东居物业公司未向涉案房屋供暖,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东居物业公司系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因煤改气后调整了供暖单价,不存在许继公司所述东居物业公司擅自提高了供暖费用、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知情权,非法剥夺了财产人选择是否同意供暖的权利的问题。众所周知,冬季供暖属于民生工程,在交费主体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供暖单位不能擅自停止对采暖人的供暖,且许继公司作为当时的产权人并未通知东居物业公司停止供暖,作为《供暖协议书》签约主体,许继公司亦未要求解除合同,现许继公司上诉称东居物业公司主张的2004年至2020年的供暖费均属于未采取停止供暖措施导致扩大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许继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许继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磊
审判员 汤平
审判员 王湘羽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记员 周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