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828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地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浩,男,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第三人: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横东街8号都城大厦10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羽,女,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许继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荣、张昕,被告北京许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丰、刘念浩及第三人中国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羽、张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我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7 358.65元;3、被告支付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餐补4740元;4、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 64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8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2004年7月博士毕业后进入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直到2004年12月开始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2年6月1日被告和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公司担任党支部书记、副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间不存在违法乱纪的情况,但由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辞职,但原告提出辞职后,未接到被告公司任何批准意见,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而且被告多次向原告表态不辞了,接着干吧。原告于是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职务未变只是转为了外勤全勤,且被告一直持续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9年7月,2018年底还支付了原告部分奖金,被告也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19年7月。2019年7月19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一份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结算至2019年7月19日,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9年7月31日。虽然原告曾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但被告在一个月内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从事原相关工作,且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发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许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2018年8月3日,被告审批同意。综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工资差额未支付的情形,且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餐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因个人原因,拟在北京另谋发展,提出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中国电力公司述称,原告是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与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认可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均发生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与北京许继公司签订有自2012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党支部书记。***(乙方)与中国电力公司(甲方)签订有2011年8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管理岗位,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其下属公司的工作地点、范围。***曾于2018年7月11日以“由于个人原因,拟在北京另谋发展,因此离职”为由提出离职。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股份公司)综合办公室在2018年8月20日印发《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张某等职务聘免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9日)载明“***不再担任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9日的《中共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李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免去***同志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职务”。***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北京许继公司的《通知》,通知载有:“***先生:你与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初你因浙江特高压通道可视化及巡检装置工程质量事件被调查。调查期间,你于2018年7月11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自此之后,你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到公司上班。截至目前,公司对你的调查处理已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你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你的工资结算至2019年7月19日,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9年7月31日”。中国电力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向***发放了工资。北京许继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与北京许继公司均认可北京许继公司每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6年每月税前工资15 000元,年底奖金280 000元;2017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税前工资15 000元,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税前20 000元,2017年年底发放奖金198
562元,后在2018年的工资中补发2017年的奖金60 230元;2018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税前工资26 000元,2018年6月税前工资为23 619.05元,2018年7月税前工资21 729.53元,2018年8月税前工资19 000元,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每月税前工资10 000元,2018年12月税前工资9 308.51元,2018年奖金131
718元,2018年2月北京许继公司支付了***13 027元的未休年假补贴;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每月税前工资9
308.51元,2019年7月税前工资8 590.78元。
***与北京许继公司均认可2004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及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虽然中国电力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为其代缴了社会保险,为其发放了工资,也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中国电力公司与北京许继公司是关联公司,其在2011年8月未与北京许继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其从200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与中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许继公司则不认可其他时间段的劳动关系,主张中国电力公司在当年是其上级公司的上级公司,***通过电力系统公开招聘进入中国电力公司工作,其公司并没有安排***进入中国电力公司工作,双方第一段劳动关系截止2018年8月15日,当时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现在其公司无法提供手续证明。中国电力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北京许继公司均是国家电网集团下属的公司,其公司与***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国家电网公司在系统内进行公开招聘,***通过笔试面试程序被其公司录用,***在公司的职务为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党支部副书记,负责北京分公司的党支部、纪检、工会等工作。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中国电力公司提交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国家电网公司文件予以佐证,其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显示“***同志:本单位与你所签劳动合同,依据工作调动于2011年8月15日终止、解除”,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落款处加盖有“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章,但没有***的签字;国家电网公司文件《关于做好原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本部人员划转工作的通知》中人员划转方案载有“原中电装备公司本部经公司批准录用人员97人(见附件1),根据重组后有关单位的功能定位、核心业务,以及员工从业经历,参考员工个人意愿,57人留在中电装备公司(见附件2),34人划入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6人回归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在附件1中,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庭审中,***主张北京许继公司的上级公司成立中国电力公司,把北京许继公司合并进入,公司主体变更其不知情,其手里也没有劳动合同。庭后***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2011年其与北京许继公司没有合同解除事由,证明只是形式,其与北京许继公司没有办任何手续,其与北京许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未入职中国电力公司,只是由于公司内部原因造成的形式上的划转,与中国电力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国电力公司认可其与***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为***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
***主张北京许继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任命了新的党委书记、副总经理,2018年8月底不再为其提供办公场所,其后工作按外勤全勤处理,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7月19日,当日收到北京许继公司的《通知》,北京许继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19日其持续在北京许继公司工作,北京许继公司一直给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双方上述期限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11月2日与王某的短信截图(显示有如下内容:“刘博,母亲病情如何了?有个事一直想见你的时候当面沟通一下,可熟悉了点情况后,近四周我每周都出几天差,也为了跑点大项目,尽快改变被动局面,所以一直未能当面沟通,也有点疏忽了。我来的两月,也是公司最艰难的两月,业绩考核,排倒数2名内,月工资总额每月扣30~40万(且是我每月借20~30万之后),不好发。我只好与班子沟通后定,干部先多扣:正职每月扣8000(包括我,即税前按15000发),副职扣7000,部门正、副职递推,员工根据考核不同。因此8月工资你和我与刘某同标准执行,9月及以后(状况未大改变情况下),因你不全在岗,暂按10000来发。以上情况,还请刘博谅解······”)、2019年6月22日与刘念浩的录音(显示双方有如下对话,刘念浩:“······最近在干啥?”***:“······在等着呢,手续不办啥也干不成啊,不给办手续就还是这儿的人。你这次来就是说这个事吧?”***:“哦对,这个事儿你们要做证哦,当时就是24号来宣布任命,23号你和小石来找我,让我给他腾办公室,让我走,给我算外勤对不对?”刘念浩:“当时刘某让石某去叫我,我去他办公室的时候,石某和他在办公室,已经在办公室了,然后当时是这么着,不是刚巡视完嘛,对所谓长期不在岗比较敏感。”***:“对呀,我也不愿意这样呀。”刘念浩:“所以刘某总就问,这怎么安排呀······要是不让刘博来,不来不打卡这事有办法吗?我说这个事要看你怎么考虑······如果要这么做,就外勤呗······”***:“对呀,一直给我算全勤呢,对吧?”刘念浩:“对,所以全勤一直在做······当时我印象没错的话是把您的工资降到应发工资一万······”***:“去年6、7、8三个月就开始扣工资,这个就不说了,从8月底他接手让我搬出去以后就扣成一万,到手没多少了,过了年以后,就调成最低工资了······”***:“······不是我不在岗呀,是公司的安排,我还是你的子民呀······”刘念浩:“前面不管怎么说,刘浩是为了给他腾地方,他也有点不那么······毕竟没怎么来公司上班······”)、2019年4月12日的会议日程安排表(显示15:20-16:10,***发言主题为“综合能源服务+多能互补”在能源消费端的技术路线与实践)、2019年4月26日参会人员签到表(显示***代表北京许继公司签到)、2019年6月28日会议日程安排表(显示15:50-16:30,***发言主题为“综合能源服务典型案例-智慧园区应用实践”)予以佐证。北京许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许继公司则主张***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3日,其在2018年8月23日之后不再来公司,***等待办理离职手续,一直是国网公司在进行巡视,其公司为了规避巡视组提出的问题,所以给***算外勤,实际上公司没有给***进行工作安排,其职务被免了,其公司没有安排***新工作。***一直等待办手续,其上级公司要求其公司处分没有落实的情况下,不能给***办清离职手续,因***不能办手续和找新工作,所以其公司就给***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保。2018年7月11日,***提出离职申请后,其公司在2018年8月3日审批同意离职,2018年12月***被调查结束,***要求把手续从京外调回,其公司一直在为***办手续,2018年底至2019年年初,其公司一直催办***办理离职手续,其公司想了很多办法,把***的档案调入北京,***还是不办手续,所以其公司在2019年7月19日发了书面通知,因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8月3日解除。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北京许继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在申请表的相关领导签字处列有五栏意见,第一栏“单位意见”处为同意,刘浩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日)、***与刘浩及吕某的录音、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的许继集团人资[2018]239号文件(文件名称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浙江特高压通道可视化及巡检装备工程项目问题责任人追责处理的决定”,内容显示有:······决定给予·····时任北京许继公司党支部书记***诫勉谈话·······)予以佐证。***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北京许继公司何时审批,故一直在继续工作,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主张北京许继公司与其谈的工资待遇是每年月固定工资加奖金四十到五十万元,年终奖具体怎么核算不清楚,北京许继公司应按照之前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7 358.65元。北京许继公司主张***之前的工资包括平时固定工资加上年底绩效奖金,2018年七八月份,其公司进行月度绩效考核,因此***月工资不足26 000元,从2018年9月开始每月向***发放10
000元作为生活费,2018年底其公司通知***去办手续,但是因为档案原因不能办理离职,故其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18年8月3日离职,因此2018年的年终奖发放了13 718元。
***主张北京许继公司每天向其卡内打入30元,可以在食堂消费,因此北京许继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餐补。北京许继公司则主张其公司没有餐补概念,***正常出勤,其公司会支付食堂经费,因为员工在第三方吃饭,因此其公司会统计员工出勤情况,然后把食堂经费打入第三方公司,第三方把食堂经费打入员工卡中,但是食堂经费不能在其他地方消费。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北京许继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天风海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的《餐饮服务协议》予以佐证,协议约定:乙方每餐为甲方提供标准为30元的套餐;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每个自然月为一个供餐结算周期;每月1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上月实际就餐人次的统计表及总餐费金额并盖章交甲方确认;经确认总餐费金额无误后,由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后20日向乙方支付上月餐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要求北京许继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午餐补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与北京许继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许继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 249.04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北京许继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 249.04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许继公司与***之间最终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曾于2018年7月11日以“由于个人原因,拟在北京另谋发展,因此离职”为由提出离职,在离职申请表上北京许继公司在“单位意见”写明“同意”,且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日,但是北京许继公司因为档案等原因无法为***办理离职手续,一直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2019年7月,后北京许继公司在2019年7月19日向***发送《通知》,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你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你的工资结算至2019年7月19日,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9年7月31日”,上述通知并非北京许继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提出离职的回复。另结合2019年6月22日***与刘念浩的录音,***表示“······在等着呢,手续不办啥也干不成啊,不给办手续就还是这儿的人”,由此可知截止2019年6月22日***亦是在等待办理离职手续。另外,本案中北京许继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日解除,但是通过王攀峰在2018年11月2日与***沟通的2018年八九月工资发放的情况可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在2018年8月3日解除。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基于***提出的离职而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故本院对于***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一节,***与北京许继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7月1日,北京许继公司虽主张双方第一段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但是其公司未提交其公司与***当时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北京许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与中国电力公司签订有2011年8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中国电力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中国电力公司亦认可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再结合上述期间***工资支付情况确认***与中国电力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与北京许继公司于2004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与北京许继公司签订有自2012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上述本院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工资差额一节,鉴于本院已经确认***与北京许继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要求2019年7月19日后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的工资差额一节,首先,***在2018年7月提出离职后,北京许继公司在2018年8月9日即免去***的职务,并让***在2018年8月23日腾退办公室,不再为***提供劳动条件,但北京许继公司却迟迟不给***办理离职手续,由此可知***在2018年8月23日之后不能像过往一样向北京许继公司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北京许继公司;其次,通过***与刘念浩的录音可知北京许继公司在2018年8月23日让***腾退办公室时,鉴于刚巡视完北京许继公司,公司对“所谓长期不在岗”比较敏感,就给***一直算外勤全勤;再次,虽然北京许继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8年七八月实行月度绩效考核,因此***税前月工资不足26 000元,但北京许继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的税前工资应被扣减,且***同意降低薪资。综上,本院认为,北京许继公司应参照***被免职前的应得工资支付***免职后的工资,鉴于***所主张的工资差额327 358.65元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北京许继公司应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7
358.65元。
关于餐补一节,鉴于双方均认可餐卡中的费用仅供就餐消费,并非现金补助,因此对于***要求餐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7 358.65元;
三、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 249.0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晓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