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2024号
原告: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肖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增,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 王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浩,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居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增、被告许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许继公司立即支付西二旗智学苑小区×号楼×单元×号供暖费47 636元;2.诉讼费由**、许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负责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智学苑小区的供暖。2002年9月4日许继公司、**与我方签订供暖协议,约定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智学苑×号楼×层×室(以下简称×室)由我方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由原许继公司员工**实际居住,建筑面积119.09平方米。后**与许继公司因房屋过户产生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许继公司将×室过户至**名下。2017年1月19日,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室过户至**名下。因许继公司与我方签有供暖协议,因此我方现在主张2003年11月15到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应当由许继公司承担;此后房屋过户至**名下,此后的供暖费由**承担
。我方曾起诉**、许继公司要求支付过户后的物业费,后在诉讼中将许继公司撤回,但本案许继公司仍应当根据合同承担未过户期间的供暖费。综上,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许继公司辩称,**原系我方员工。我方与**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分期付款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室为我方所有,根据我方与**建立的劳动关系,我方将该房屋分配给**居住,并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方购买。后**于2005年7月14日离职。该合同签订时已经生效。2015年,**与我方因×室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判令我方将×室过户至许继名下。根据我方与**签订的购房合同,东居物业公司起诉期间的供暖费均是**使用,根据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供暖费应当由**支付。另外东居物业公司曾起诉我方与**要求支付物业费,后在我方陈述相关情况后,当场撤回对我方起诉。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查明,**原系许继公司员工,于2002年7月1日入职,2005年7月14日离职。2002年8月15日,许继公司与**签订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室为许继公司所有,根据许继公司与**建立的劳动关系,许继公司将该房屋分配给**居住,并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许继公司购买。后双方因×室房屋产权发生争议,2015年,**起诉许继公司至本院,要求许继公司将×室过户至**名下并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许继公司在再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返还×室房屋,最终本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判令许继公司将×室过户至**名下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许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室房屋已于2017年1月19日过户至**名下。
东居物业公司系×室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智学苑小区供暖单位。2002年9月4日,许继公司(乙方)与东居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乙方居住在甲方供暖的×室,建筑面积119.09平方米,乙方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支付供暖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室由**实际居住,该房屋供暖费标准于2014年11月15日由每供暖季每平方米19元调整为30元。现该房屋2013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未交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东居物业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许继公司辩称《供暖协议书》签订时其已与**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签订已经生效,应由**交纳供暖费一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与许继公司就×室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许继公司对购房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且该购房合同系许继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许继公司作为×室的产权人及《供暖协议书》签约主体,有根据《供暖协议书》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因此,东居物业公司要求许继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室房屋已经于2017年1月19日完成过户变更,**为该房屋产权人,因此,2017年1月19日之后的供暖费,应当由**承担。
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供暖费33 94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费12 385.36元;
二、驳回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90元(北京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昕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