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339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杨,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650708T。
法定代表人:**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运营部主管。
被告: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1幢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31322078。
法定代表人:孙大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被告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慧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许继电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方慧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许继电气公司、东方慧博公司向我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81元;2、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6327元;3、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6177.25元;4、2016年度年终奖4936.50元;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756元;6、诉讼费用由许继电气公司、东方慧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1月7日入职东方慧博公司,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东方慧博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我至许继电气公司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一职,税前工资为16327元。在劳动合同届满时直接通知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度我仍有3天年假未休。
许继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是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由东方慧博公司派至我公司负责技术咨询工作,其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东方慧博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我公司已严格按照派遣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东方慧博公司辩称,我公司及时与**进行了约谈,但**一直未到公司,我公司也进行了公告要求其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至今其也一直未来公司。我公司根据许继电气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我公司已全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应发未发的情况。我公司将**派遣至许继电气公司,其年终考核由许继电气公司把控,我公司尊重许继电气公司的决定和考核结果,年终奖的分配方案和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实际状况,有自主制定的权利,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为奖励员工的贡献给予年终奖,2016年年终奖已经发放,不存在年终奖差额。我公司认可许继电气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1月7日入职东方慧博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至许继电气公司工作。**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有期限至2017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6日许继电气公司将**退回至东方慧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当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未与**续签劳动合同。现**与东方慧博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6日到期终止。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6327元,包括餐补、奖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通讯补助等。东方慧博公司、许继电气公司主张**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47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另有通讯补助(每月80元)、餐补(每工作日25元)等福利。**与东方慧博公司均提交了工资明细表,该表所载**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实发工资数额、应扣款(其他应扣款)、税后扣款等数额均一致,其中2015年8月至12月应扣款(其他应扣款)总额为350元,2016年度应扣款(其他应扣款)总额为8767.25元;税后扣款数额除2015年11月为950元外,2016年6月份前为300元左右,之后为500元左右;2016年度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5745.02元、15657.52元、15751.27元、15595.02元、12991.57元、14731.22元、15895.02元、15895.02元、15895.02元、13745.02元、21843.52元(含2016年度年终奖7423.5元)、14670.02元。另查,东方慧博公司、许继电气公司陈述称许继电气公司以打卡方式对**进行考勤,**之工资数额由许继电气公司进行核算,每月考勤数据和工资数额由该公司交付东方慧博公司,应发工资东方慧博公司不做调整仅处理代扣代缴部分。
**主张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存在差额,包括工资明细表中应扣款(其他应扣款)及税后扣款两项,对此许继电气公司主张应扣款(其他应扣款)系根据**考勤情况包括迟到、早退等进行的考勤扣款,税后扣款系餐补,餐补不随工资一起发放,另行打卡到饭卡中。东方慧博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考勤表(除2015年11月、12月)系自行统计的考勤记录,载有**出勤天数,但未有**本人签字确认。**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认可使用饭卡就餐,每月公司向饭卡中打款,但无法明确具体打款数额。
2016年度**年终奖金数额为7423.5元,**主张曾口头约定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2015年年终奖金为12350元,应按照该标准支付年终奖金。东方慧博公司、许继电气公司均主张没有年终奖约定或制度规定,由许继电气公司根据当年度公司的整体利润和效益及员工的绩效考核等综合情况评定年终奖数额。
另查,**尚有2016年度年假3天未休。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东方慧博公司就所有诉讼请求承担支付义务,许继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要求许继电气公司、东方慧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绩效工资差额、年终奖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海劳仲审字[2017]第21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请求中的绩效工资属于书写错误,该部分工资组成不存在差额。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遵循仲裁前置原则。本案中,**曾以要求绩效工资提起仲裁申请,已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虽本案中**对于存在差额的工资组成部分进行更正,但均属于对工资数额存在异议,存在密不可分性,故本院对**所提出的工资差额一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包括工资明细表中应扣款(其他应扣款)及税后扣款两项。就应扣款(其他应扣款)一节,许继电气公司主张应扣款(其他应扣款)系根据**考勤情况包括迟到、早退等进行的考勤扣款。东方慧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仅载有**每月出勤天数,未载有具体上下班时间,不足以证明**曾存在迟到、早退情况,东方慧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公司扣除**该部分工资依据不足,理应及时支付。就税后扣款一节,许继电气公司主张税后扣款系餐补,以打卡到饭卡中方式发放。现**认可每月饭卡中公司已进行打款,但未能向本院明确具体打款数额,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税后扣款系餐补,且以打卡到饭卡方式发放的主张予以采信,从而确认税后扣款已实际发放完毕,不存在差额。经核算,东方慧博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差额9117.25元。鉴于许继电气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工资数额系由许继电气公司进行核算,应发工资数额东方慧博公司不做调整仅处理代扣代缴部分,故许继电气公司应就上述工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6日到期,当日许继电气公司将**退回至东方慧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当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未与**续签劳动合同。现**与东方慧博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6日到期终止,**要求东方慧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之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要求东方慧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81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许继电气公司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慧博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还应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670.02元。**要求许继电气公司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就2016年年终奖一节,**主张曾口头约定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要求东方慧博公司、许继电气公司按照2015年年终奖金标准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要求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尚有2016年度年假3天未休,许继电气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向**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532.93元。东方慧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差额9117.25元,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81元;
三、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670.02元;
四、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532.93元,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敬
人民陪审员闫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