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鑫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佳力亿不锈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386号
原告南京鑫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南中村。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佳力亿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鑫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盟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佳力亿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力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盟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鑫盟公司因操作失误将应汇至无锡市苏之景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之景公司)的货款22124.7元汇至佳力亿公司,佳力亿公司的上述收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佳力亿公司返还22124.7元。
被告佳力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鑫盟公司与佳力亿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间共发生12笔共计金额为140525.83元的业务往来,由佳力亿公司为鑫盟公司提供各种规格、型号不锈钢材。上述业务均钱货两清。2014年7月11日,鑫盟公司与苏之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鑫盟公司向苏之景公司购买304型号不锈钢板,共计金额为22124.7元。合同签订当日,鑫盟公司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向佳力亿公司汇款22124.7元。
又查明:鑫盟公司网银收款人名册中载有佳力亿公司及苏之景公司名称、账号、收款银行等信息,且上述两公司账号上下紧密排列。
关于汇款过程,鑫盟公司向本院陈述:因鑫盟公司与佳力亿公司先前存有业务往来,故鑫盟公司网银账户的收款人名册中记忆保存有佳力亿公司账号等信息。2014年7月11日,鑫盟公司向苏之景公司购买钢材需要付款时,因苏之景公司账号与鑫盟公司账号紧密相挨,且均以“无锡”字样开头,会计疏忽将汇给苏之景公司的货款22124.7元汇至佳力亿公司。
上述事实,有鑫盟公司提供的汇款单、报价单、售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相应之法律后果则应当由得利人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结合鑫盟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至2014年7月11日汇款时鑫盟公司与佳力亿公司并无债务关系。鑫盟公司陈述因会计操作失误而将本应汇至苏之景公司的22124.7元货款汇入佳力亿公司的意见,结合鑫盟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网银收款人名册,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佳力亿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佳力亿公司取得鑫盟公司22124.7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佳力亿公司理应返还,故本院对鑫盟公司要求佳力亿公司立即返还22124.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佳力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鑫盟公司22124.7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852元,由佳力亿公司负担(鑫盟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佳力亿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佳力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鑫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华伟
代理审判员*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